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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换马店乡胡谷村,身份证号**********9101273。 委托代理人***,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邯郸市肥乡县东漳堡乡后北口村,身份证号**********2280331。 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7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404-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宁鸡线西沙良村南处,被告***驾驶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左上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被告科通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有证据支持,待举证质证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因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在计算我公司赔偿数额时应当将上一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一并考虑到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宁鸡线西沙良村南处,被告***驾驶冀DKT956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头面部开放伤;3、左腕部开放伤;4、双胫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其病历载明家陪一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2元;2、交通费1273元;3、伤残赔偿金34406元(9102元*18年*21%);4、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以上合计46421元。另查,被告***是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本、驾驶证、保单、本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系被告科通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故应由被告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2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73元、伤残补助金34406元、精神抚慰金7600元,合计43279元。因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剩余部分医疗费2302元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1元(2302*70%),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照相费40元由被告科通网络公司赔偿原告58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但在本指定期间没有交纳相关材料及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27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1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照相费58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