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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网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百泉快速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南路交叉口东侧时,与***驾驶的冀D×××××中型普通货车拖放在路边的平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平台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复查发现膝关节不稳定,考虑合并叉韧带损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2179.1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变更或追加;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原告***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被告邯郸科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是我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冀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酒后驾驶,无牌照和驾驶证。我公司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208.6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30分许,***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百泉快速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南路交叉口东侧时,与***驾驶的冀D×××××中型普通货车拖放在路边的平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车祸伤、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平台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2622.8元。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808.6元。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因车祸致左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未取出内固定物情况下,左侧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伤残拾级;***因车祸致右侧膝关节髌骨骨折,未取出内固定物情况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伤残拾级;此鉴定意见残疾程度以鉴定当日为准。花费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 另查明,冀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驾驶的冀D×××××中型普通货车拖放在路边的平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被告***系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科通网络公司予以承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科通网络公司承担50%,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冀D×××××中型普通货车加装了平板车,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危险程度增加,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而事故发生时冀D×××××中型普通货车拖挂平板车的情形,与上述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7天,低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主张误工费为29947元(即:42532元/365天*25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要伤情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平台骨折,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项显示:“骨折愈合前未经手术医师同意禁止患肢负重”,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应为原告近亲属,亦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主张护理费为10487元(即:42532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两处伤残拾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192元(即: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12%*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拾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30元,并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并提交了车损评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通网络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酒精检测费40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医疗费52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352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43522.8元的50%为217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808.6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扣出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5952.8元,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车辆损失2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5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7193.8元。伤残程度评定费、车损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等共计1400元,由被告科通网络公司承担50%为700元,被告科通网络公司已支付原告***酒精检测费4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719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程度评定费、车损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等共计700元,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酒精检测费4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