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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32民初116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广平县广平镇焦庄村。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肥乡县元固乡前元固村。 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7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雨天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平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名门小区前,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前方***驾驶的冀D×××××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停放的冀D×××××小型轿车(***)、冀D×××××号小型轿车(杨进彬)、四轮电动汽车(***),造成***、***受伤,五辆车及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经交警队指定委托,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0579元,***定费2000元,另外花去施救费500元,因为车辆损坏不能使用花去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500元,经查,冀D×××××号载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579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雨天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平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名门小区前,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前方***驾驶的冀D×××××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停放的***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进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四轮电动汽车,造成***及其乘坐人***受伤,五辆车及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隔离栏的归属人为广平县城区管理局,***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彬、***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杨进彬、***、广平县城区管理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车损40579元;2、车损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5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 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此时事故造成另案***财产损失赔偿项20050元;***财产损失43279元,***的损失占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的比例为68.4%,***财产损失所占比例为31.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彬、***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冀D×××××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及冀D×××××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未要求冀D×××××车、冀D×××××车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77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森 附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