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冯某、本溪市宏伟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2民初2765号 原告:冯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拆车场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本溪市平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宏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富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本溪市宏伟某有限公司(下称“宏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下称“中保”),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本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乙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中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第三人本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4.833454万元的70%为31.383418万元。[该数据经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1148号判决书依法确认后尚未赔偿的费用31.383418万];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5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辽EV52**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南兴路平山交警大队门前路段,与***辽EP9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足踝损伤、左前臂及左手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右眼外伤,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住院38天。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02月29日,车辆识别代码:L9SPD5504M1020307,该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投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ZA202321050000012235。车辆:辽EP9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09月30日,车辆识别代码:LC6PHMJP6L1020909,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24年6月24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完毕。2024年7月18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第三人本钢按雇主险报销剩余70%的赔偿款,被告中保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先说在48小时没有报案不予理赔,本钢安全员提供了当天报案的截屏记录,提供证据后被告中保又以主要责任不予理赔。因原告单位对职工有雇主保险,原告就在保险名单内,被告中保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自认是提供劳务人员,原告的伤害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本人重大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确认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宏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虽然约定了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但雇主责任险明确约定作为雇主的宏伟吊装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以原告的伤情应该由本人自己承担。其他意见与第三人本钢意见一致。投保时已经知晓该雇主责任险的条款。 被告中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首先我们公司跟宏某公司签订的是雇主责任险。在雇主责任保险里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我们可以进行赔偿。在上下班途中,如果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可以赔偿。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原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所以不在雇主条款赔偿的范围之内,并且原告也没有进行工伤申请,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本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本案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其起诉的被告宏伟公司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前提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劳务本身或者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故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伤,而本案并没有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确认工伤的事实,所以不具备向雇主索赔的前提条件。三、结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及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同时根据中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够依据雇主责任险予以理赔。而本案中原告系主要责任,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四、第三人本钢与宏伟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只对宏伟公司存在合同义务。对于宏伟公司外雇的劳务人员没有法律责任。因此本钢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的发包方,依法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2024)辽05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查明,2023年9月15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辽EV52**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兴路由兴安方向驶往南地方向,行至南兴路平山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的***驾驶的辽EP9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第21050212023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33454万元的30%,为13.450036万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付剩余经济损失的70%,即31.383418万元。 原告与宏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现有本溪钢铁(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本钢和北营设备保产劳务服务任务,乙方同意为该任务提供劳务。雇佣单位(甲方):宏某公司,受雇人员(乙方):冯某,雇佣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事钳工工作。劳务费以出勤记工单为准,即每天150元。……八、甲、乙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期与本协议期相同。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宏某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PZBV202321050000000397),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庭审中,宏某公司表示签订雇主责任险时已经知晓该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宏某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款,保险范围明确包含“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某乙宏某公司庭审中辩称知晓该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冯某负主要责任,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仅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中保无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宏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某乙宏某公司虽作为雇主,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错,雇佣活动与原告冯某受伤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某乙宏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钢与宏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或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仅对宏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无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