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辽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辽05民终12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辽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有偿使用物品使用费435.86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有偿使用的物品,其中原告的6间钢结构活动房屋及工具,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按价赔偿其中6间钢结构活动房54.3264万元、各种工具3.6686万元,合计57.995万元;3、被告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期间因工作需要在本钢厂区内建有钢结构板房6间,用于存放工作用的各种生产工具。2012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想要有偿使用原告的6间板房及工具,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使用费。经原告与被告工段长***进行交接,签订了一份有偿使用物品清单,当时公司经理***说跟公司领导沟通,使用费在原告与被告修建公司的施工工程结算时冲减管理费,但被告一直也没有进行冲减,同时也没有支付原告租赁物的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3月22日、3月24日时任工段长***及时任经理***分别就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活动板房及工具费用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有偿使用并且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使用费问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使用物品及协商支付使用费问题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在长达将近10年的时间里,怠于处分自己的权利,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二、本案案由不应是租赁纠纷,错误的案由必然会导致错误的审理方向,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方也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对有偿使用的时间、具体的数额的给付进行约定,从而证明有偿使用双方之间合意的形成。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证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工具费用和板房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依据答辩人方不同意。综上所述,请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营商环境的角度,依法查明事实,再次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经承包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特钢厂部分设备维修的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本溪钢铁(集团)诚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场地内自建六间彩钢房并自备施工设备和工具。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停止工程施工,由被告接管工程。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偿使用物品清单”一份,内容为:“经本钢修建领导与***协商,修建公司有偿使用***的物品、活动房屋、工具,经清点接收以下物品:……”。***在接收人处签字,原告在物品所有人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本钢修建公司有偿使用***房屋的具体状况”的“说明”一份,记载内容为六个彩钢房的尺寸和有无装修情况,***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的内容。 2021年3月22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2年12月31日将个人活动板房、设备工器具、本钢临时占地审批手续等【有交接明细】交给当时***检一分公司有偿使用,当时机检一分公司负责人是***经理,***经理安排工段长***与我交接,关于有偿使用,***经理说和公司领导沟通同意在我与修建公司的施工工程结算时冲减管理费,现在这些板房和设备工器具一直在***检一分公司使用,使用费也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的内容。2021年3月24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手写内容为“当年公司安排机检一接管***负责的特钢天车维保项,含板房及部分工机具(具体数量已记不清,当时有明细),机检一队未与***进行结算”。 经庭审查明,被告认可***和***曾经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诉六间彩钢房已经被拆除。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主张的有偿使用费用不申请鉴定,原、被告对有偿使用物品的价格均不申请鉴定。 另查,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向被告(使用单位)、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区域单位项目部)、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监督部)、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部(设备部)、环保管理部申请本钢厂区临时占地,经过现场审核、同意临时占用,占用时间根据合同顺延。占地地点:特钢厂轧热车间与轧钢库房两侧;使用时间:2011年1月10日-2011年12月31日;占地用途:特钢厂内天车维修人员休息室、工作间、库房。 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系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占股51%、***占股49%。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账联,双方均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被告曾与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过《技改工程合同》,合同价款暂估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本院查明,被告曾经承包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特钢厂部分设备维修的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本溪钢铁(集团)诚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本人,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本钢厂区临时占地,并获得批准,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场地内自建六间彩钢房并自备施工设备和工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本溪鑫桥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市启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40元(原告申请缓交4494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免予收取,退回原告***1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