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扣除垫付的赔偿款169520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障***基本生活而以工资形式先行给付赔偿款,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赔偿款多退少补。2019年1月2日定残后误工费不应承担,前二次住院间隔期间没有休工建议,之后住院间隔期间的休工建议是一次性补开,有悖常理。从2015年3月至2019年11月共计支付了169520元,应当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2673.28元,交通费746.60元,护理费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误工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1272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96556.88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经人介绍到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金属结构厂务工,具体从事水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收入100元,按出勤情况计算每月收入。2015年3月1日9时15分左右,因施工现场出现事故,造成***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7年10月9日,***因该伤情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20年7月1日,***因该伤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及病灶清除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3个半月。***因该伤三次住院共计155天,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派员护理了97天。***受伤后,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参照***受伤前的收入标准向***支付劳务报酬至2019年11月。
另查:***原系本溪钢铁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岗工人,2015年3月1日受伤后,该公司以***发生工伤为由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月2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劳工鉴[2018]G3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张参照该鉴定结论书中的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庭审中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但庭审后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在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因***对受伤并无相应过错,故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就***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凭证,确认医疗费合计为9293.08元。***主张的其它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住院治疗155天,其中58天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派员进行护理,根据***的护理级别,现***主张给付护理费8107元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时间、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护理时间、复查情况等客观实际,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5)误工费。***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该伤情于2020年7月1月日住院治疗12天,此后医院建议休养3个半月,按误工117天计算,参照双方庭审中认可的***100元/天的收入标准,确认误工损失为11700元,现***主张10个月的误工损失3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按九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故***主张残疾赔偿金12728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4630.08元,应由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自***受伤后至2019年11月期间,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按期发放工资形式给予赔偿款共计169520元,因此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之观点,通过审查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该款系在***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的情况下,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按月向***支付的劳务报酬,故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款174630.08元,予以支持,超出的数额主张,因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630.0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负担439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提供本溪市金山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和诊断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跟软组织挫裂伤、心律失常;于2017年9月22日至同月27日、201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萎缩型骨不连;于2020年7月1日至同月13日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腓骨远端感染。2021年6月8日,***在本溪市金山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诊断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骨不连术后,治疗意见为***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无工作能力,应以休养及肢体功能锻炼为治疗手段。2021年6月10日,***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诊断意见为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萎缩型骨不连术后,治疗意见为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加强锻炼,休养、避免体力劳动、无工作能力。同日,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补开诊断书,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7月1日建议休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3月至2019年11月支付给***的169520元应否在案涉赔偿款中扣除。***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5年、2017年、2020年住院治疗,依据住院病历,***多次住院系对伤情的治疗及后续治疗;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诊断书,前后两次住院间隔期间有医嘱建议休息,虽然门诊病历和诊断书是二审期间提交,但证明内容与***的伤情及住院病历相符,应当予以采信,故***在住院治疗和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且,***的伤残鉴定时间是在接受治疗期间,鉴定申请并非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