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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2020)辽05民终184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3、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用每月4850元;4、改判被申请人伤残津贴每月2337元:被申请人补足工伤至今61个月差额20901.4元;5、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96.25元;6、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8152.4无;7、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0240元;8、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每月药品及床上护理用品费用800元;9、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辅助器具费用38780元;10、判决被申请人每月工资2170元;11、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因受工伤导致生活完全需要护理依赖,并确因生活需要两名护理人员。3、再审申请人伤残津贴依据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2019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4、再审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依据《关于公布2016年全省及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应为58327.5元,差额14396.25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论住院时间多长,均应当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及伙食补助标准明细表》计算差额为88152.4元。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产生护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护理费为30240元。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再审申请人每月需要用药品尿不湿等物品合计每月800元。8、再审申请人购买瘫痪矫形器等均有合法购买发票、收据等。 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计算数额准确,因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系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依据不能够得到再审的采纳,被申请人认可一、二审法院审理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愿意按照判决结果给付赔偿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改判被申请人给付伤残津贴每月2337元:被申请人补足工伤至今61个月差额20901.4元及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96.25元的请求,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对上述请求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每月药品及床上护理用品费用800元及再审申请人每月工资2170元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