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7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3489M。
法定代表人钱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三忠,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政府大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2003284918J。
法定代表人喻卫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张鸣九,被上诉人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吴祥、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中共池州市贵池区纪委、池州市贵池区监察局的贵纪信[2017]2号《关于贵池区教体局电脑采购项目涉嫌违规招标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中载明,“现已查明,贵池区教体局电脑采购招标过程中确实存在“内鬼”,区教体局有关工作人员与参与竞标的池州新华书店、池州红旗电脑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勾结、参与围标串标等违纪行为”,“调查发现池州新华书店为了公司利益,时常采取请吃、送礼、出资组织到景区景点旅游的方式,向区教体局的相关负责同志和具体经办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以获取区教育系统的图书、电脑等采购项目。仅2015年以来,就以围标方式非法竞得区教体局的4个项目,累计金额1281.8868万元”,“处理措施(一)责成区财政局依法取消池州新华输电2016年全面改薄第三批电脑采购项目中标资格,交由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新组织招标。(二)将池州新华书店和池州红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标、串标问题移送工商、财政部门,继续深入调查,依法严惩”。2017年3月7日,中共池州市贵池区纪委向区财政局发出的贵纪建[2017]2号《纪律检查建议书》中载明,“现已查明,在2015年区教体局图书和电脑采购项目中,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串标围标,非法取得中标资格。根据区纪委常委会研究意见,责成你局依法取消池州新华书店2016年全面改薄第三批电脑采购项目中标资格;对涉嫌串标围标的采购单位相关责任人和企业,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后区财政局依法对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2015-2016年电脑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招标活动中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查明新华书店在2015年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第一批、第二批中小学电脑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2016年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中小学电脑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存在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串通等方法谋取中标的违法事实,遂制作贵财处罚(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新华书店因前述违法事实,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将新华书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同时告知若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若供应商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或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的,财政部门有权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本案中,被告依法对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2015-2016年电脑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招标活动中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查明新华书店在2015年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第一批、第二批中小学电脑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2016年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中小学电脑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存在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串通等方法谋取中标的违法事实,故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给予原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作出的贵财处罚(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新华书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主要证据形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谈话笔录严重缺页,没有客观全面反映被谈话人全部陈述内容;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区财政局答辩:1、处罚依据是谈话笔录,不局限于财政局的谈话笔录。笔录列明了时间、地、地点等因素合证据的规定。2、处罚依据内容有缺页,是我们向区纪委调取,涉及隐私的没有提供,但已提供的内容足够反映上诉人招标采购中的问题。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3、被上诉人涉嫌恶意串通一事,已向公安局报案,上诉人在招投标中存在恶意串通。4、被上诉人给予的处罚,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并不是以行贿的名义处罚的。5、上诉人多次电脑采购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修改了招标指标,倾向新华书店制作标书,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串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依法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新华书店在2015年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第一批、第二批中小学电脑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2016年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中小学电脑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存在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串通等方法谋取中标的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给予新华书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池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作出的贵财处(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证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群
审判员 余加胜
审判员 钱跟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