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科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中科英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7民初1544号
原告广西中科英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嘉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映娅,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亮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中科英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英华公司诉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是被告电力公司的前身,国电南宁电厂项目部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的下设机构。2012年初,原告参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南宁电厂项目部(项目名称:国电南宁电厂项目)的投标,经该单位审核后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双方为此签订了《高压电缆冷缩材料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国电南宁电厂项目部施工现场。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发送60套户内高压冷缩电缆终端头(含铜端子)到国电南宁电厂项目部,货款合计51150元。同年5月4日,原告再次发送同类货物10套,货款合计5800元。根据上述两次实际发货数量和金额,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0184015,金额为569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货到验收质量合格及供方提供货物发票后,需方即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并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950元和利息170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压电缆冷缩材料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下设的国电南宁电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2、《出库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送货物给被告的事实及货款金额;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货物发票情况;4、《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告的财务对欠款进行对帐确认。
被告电力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利息17088元不予认可,理由:一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该主张是原告单方提出,被告不予认可;二是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也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也没有对该利息进行确认过。若要计算利息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是被告电力公司的前身,国电南宁电厂项目部是其下设机构。2012年3月27日,经原告与国电南宁电厂项目部协商一致后拟制《高压电缆冷缩材料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购销60套户内高压冷缩电缆终端头,合同价款为511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付款方式、结算方法为货到验收规格、数量与到货实物符合,材质书与批号符合,质量合格、供方提供货物发票,需方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等。次日,原告即按上述合同将60套户内高压冷缩电缆终端头发送至项目部施工现场,并由项目部收货及验收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才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2日在上述合同书上补签名并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4日,原告再次发送10套户内高压冷缩电缆终端头给项目部,并由项目部负责收货及验收,货款合计58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税务部门开具了金额为569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直到项目部撤回后仍未付。2016年5月6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财务部对上述尚欠货款再次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50元。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17088元是以56950元为基数,按公司规定年利率10%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5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高压电缆冷缩材料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为证,被告亦予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在其收到原告的货物并进行验收符合约定,以及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后一个月内即至2012年7月14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但其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6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虽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或在对账单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就此提出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并按原告主张的以56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约定及原告在对账单中未请求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科英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9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56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至2016年6月8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