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罗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2787号 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377618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工业园路16米干道(友谊公寓)1幢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MA62320Y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弗特公司)与被告罗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莱弗特公司货款本金488,400元、利息68,840元(截至2021年2月20日)及2021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57,24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用等)由被告**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莱弗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公司预订了莱弗特公司生产的停车设备37台,设备价款合计610,500元。合同签订后,莱弗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并安装完毕,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至今欠付合同款项488,400元。莱弗特公司为此多次催促,**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莱弗特公司与**公司签订《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莱弗特公司购买双柱简易升降停车设备37个,设备单价11,550元,安装费单价4,950元,合同总价款610,500元,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因**公司原因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满1个月视为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弗特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约定设备并安装完毕,现质保期已届满,**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莱弗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2,100元,余款488,400***弗特公司催要,**公司至今未付。 莱弗特公司书面确认放弃其关于利息68,840元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莱弗特公司、**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莱弗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剩余价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莱弗特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担保函费用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对莱弗特公司关于要求**公司承担保全担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采购合同价款48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罗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3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罗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罗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共计7,2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