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源某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1379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人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执行。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电子送达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发送成功。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依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已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较小,不足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相关财产可供执行。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络追查和曝光,并将被执行人湖南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前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