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J。
法定代表人:陈绍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隆,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7。
法定代表人:潘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4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情况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取消向上诉人索取相关的利息费用,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时与上诉人办理项目未完成交接手续并按合同条款规定提供发票申请工程款;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4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述201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莱弗特公司购买双柱简易升降停车设备16套,合同总价款232000元。合同签订后,莱弗特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完毕,已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检验。事实双方合同交货期限约定为:本合同加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设备加工定金之日起计算,总工期25天。其中10天为生产工期,15天为安装工期。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需七日内安排货物进场。而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日已将定金696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10天后务必做好发货准备,可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设备配件还未生产完毕无法安排发货,一直拖到2018年2月28日才通知上诉人已具备发货进场条件要求支付进度款,上诉人当天立即响应并将69600元进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底才把设备发货至现场,并于2019年3月份才安装调试整改完毕达到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监检验收条件,导致上诉人因此被业主方追求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鉴于被上诉人事先违约且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影响法院判决,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技术参数配置清单要求提供设备,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事实被上诉人供货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产品配置表进行供货,擅自把原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表面喷锌处理工艺改为喷漆处理工艺。3.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2.3.5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或收款收据,付款时问相应顺延。事实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只向上诉人申请提供了前面两笔款项的付款发票,余92800元申请款项的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上诉人,因此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
被上诉人莱弗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合同中第4.1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加工期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设备加工定金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25天,其中10天为生产日期,15天为安装日期,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七日内安排货物进场,但该条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设备加工定金,故该条无从谈起。2、合同第2.3条约定,上诉人需先支付69600元为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69600元,被上诉人收到第二笔款项后才安排发货,2018年1月24日上诉人支付的69600元仅为合同第1条款项即预付款,并非定金,也并不是发货款,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无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涉案设备,也无法证明是不是喷锌处理工艺,上诉人在收货后安装过程也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况且该证据也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4、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也并不是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上诉人可以通过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不是上诉人抗辩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5、上诉人欠付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2.3.4中的款项,2.3.4条有两条,该款项中的付款义务和提供发票义务同时进行,且根据交易惯例,只有在付款方同意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汇款方才为付款方出具相应发票,且提供发票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是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莱弗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42800元、利息4200元(截止2020年7月30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莱弗特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双柱简易升降停车设备16套,合同总价款232000元。2、2.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69600元(预付款),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同时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2.3.2停车设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69600元;2.3.3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总价的20%计46400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正式安排特检部门进行设备检验验收;2.3.4整体设备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向甲方交付合格证、使用登记证、检测报告及设备的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总价的15%计34800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质保期壹年),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计11600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3、质保期为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合同签订后,莱弗特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涉案设备于2019年4月23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89200元,尚欠货款4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莱弗特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看,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关于2.3.4的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涉案设备已经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虽然该条还约定了合格证、使用登记证等资料,但该些资料只是莱弗特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600元,故该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5%货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已经通过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故**公司应承担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涉案设备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故**公司应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应从2020年5月8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福建)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莱弗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8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1200元:从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600元: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福建)停车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一,合同复印件和特检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无异议,特检监督检验报告证明验收日期;证据二,合同附件(一)产品配置表及现场设备表面处理工艺照片,证明双方约定产品的工艺本来是喷锌的,但实际设备是喷漆的。
被上诉人莱弗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第2.3条、第4.1条都可以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开始检验的日期是2018年4月8日,该报告也证明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二配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确实约定是喷锌处理工艺,但是照片无法证明设备是本案中设备,也看不出是否是喷锌处理,且该设备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未就该点提出过任何异议。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二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设备,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司、莱弗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32000元,**公司已支付莱弗特公司189200元,分别为:2018年1月24日支付6960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69600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莱弗特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莱弗特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双方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一致,分别为2018年1月24日,票号:05090812,价税合计69600元,备注为双柱简易升降停车设备30%预付款;2018年3月5日,票号为:05090813,价税合计69600元,备注为双柱简易升降停车设备30%设备款。莱弗特公司称除上述发票外,合同剩余应付款项的发票及质保金的发票尚未向**公司开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设备已实际进场,并于2019年4月23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公司称莱弗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对于涉案设备质量,**公司称从未向莱弗特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另主张涉案设备表面处理工艺与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设备且无法辨别设备表面的处理工艺,莱弗特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莱弗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自2019年4月23日设备验收合格至今,质保期已届满,即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质保金42800元。**公司抗辩称其应在收到莱弗特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公司拒绝付款的主要原因系其主张莱弗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且设备表面处理工艺与合同不符,在**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莱弗特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根据合同2.3.4约定“……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同时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在本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莱弗特公司应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对于**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福建)停车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婧雯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