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2民初598号
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6591249Q
法定代表人:刘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任丘市人,住该村。。
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440元。(由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铁件,被告欠原告贴肩宽187000元,并于2105年12月31日前结清,届时未结清按一份利息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器及金属制品生意。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铁件欠下原告货款187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于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将欠条撤回,证明内容为:“本人***欠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铁件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届时未结清按违约处理,即按一分利息记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5日的证明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物,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把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就应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87000元及利息22440元(按月息1分计算,由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利息2244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