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4559号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7666591249Q。
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东芦村。
法定代表人:刘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56138945G。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曙光村。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奚德军,该公司经理。
程悦军,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征路19号。身份证号:。
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自201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架空线。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悦军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力器材生意。原告与二被告自201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架空线。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购货(架空绝缘导线),总价值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欠款人:程悦军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悦军共同向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架空线,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90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把货物交付给二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就应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900000元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