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982执异38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任丘市梁召镇**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6591249Q。
法定代表人刘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红旗乡曙光村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56138945G。
法定代表人奚德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
第三人奚德军,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区。系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院(2016)冀098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奚德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极度管理局工商局注册登记档案中,奚德军系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2800万元,实际出资1000万元。虽然该企业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35年6月2日之前,这只是出资的最后期限,股东未到位的出资应当视为其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不到位,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债务,并由申请执行人代为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未依公司章程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奚德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奚德军为(2017)冀0982执234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奚德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任丘市河北银海恒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6)冀098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对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春林
审判员  敫银花
审判员  张立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