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

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2层1201室至1225室。
法定代表人:木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石继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航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航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航信公司与宝远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起确立口头机票订购服务关系,航信公司为宝远公司提供机票订购服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宝远公司的订票金额为611564元,期间宝远公司分18次支付票款539460元,尚欠机票款72104元。航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6组、第7组、第8组与第2组“宝远公司出票付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出票付款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类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航信公司取得上述“电子数据”属于职责范围的工作。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客观记录了宝远公司在订座系统中订座信息和在离港系统中乘机信息,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机场96566客户热线服务中心机票预订录音,订座系统和离港系统存储的数据已经证实航信公司为宝远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机票订购服务的事实,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系原告单方出具”。一审法院未采信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从而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航信公司与宝远公司之间建立了口头机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航信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次日起算即2015年9月18日或者2016年8月29日航信公司申请追加宝远公司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航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宝远公司应当支付所欠付的机票款。航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宝远公司欠付机票款的事实,宝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付机票款的法律责任。
宝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远公司支付航信公司购买机票欠款72104元;2.宝远公司赔偿航信公司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为19828.6元);3.宝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远公司于2011年开始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电话订票的方式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宝远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开始至2013年5月14日共18次就其所购买机票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共计539460元。2016年4月25日,航信公司认为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购票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航信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5日,航信公司申请撤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航信公司撤诉。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琳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宝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双方之间未就购买机票的方式、付款方式等问题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航信公司以电话订票方式向宝远公司购买机票,宝远公司在一定时间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宝远公司提出航信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宝远公司有权对航信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在本案中,航信公司、宝远公司双方系口头约定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宝远公司最后一次向航信公司订票为2013年5月10日,宝远公司最后一次向航信公司支付票款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则宝远公司在支付给航信公司票款后,航信公司应该自2013年5月13日时间段即应知道宝远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票款,如未足额支付票款,航信公司即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向宝远公司主张权利。航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当时所起诉的被告不是宝远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航信公司提交追加宝远公司的书面申请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就此时间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航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信公司对宝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航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宝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机场集团万游旅行网企业客户月结对账单,“昆明宝远机票行程单”统计表1份,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欲证明宝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了金额合计为539460元的机票(附所购机票明细),已经全款付清。
经质证,航信公司对客户月结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所涉机票的订票人均系以案外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订票,航信公司已经另案向中致远公司主张,对于宝远公司将上述机票计入宝远公司所购机票不予认可。对于“昆明宝远机票行程单”统计表1份,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的质证意见为,对“昆明宝远机票行程单”中与客户月结对账单重合的机票均不予认可,理由与对客户月结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票号为781-2376752743、018-2309605990、781-2366422648的机票,认为并非宝远公司通过航信公司订购,与本案无关。“昆明宝远机票行程单”中第192项、第193项、第218项、第331项,因无相关机票信息,不予质证。对“昆明宝远机票行程单”其余机票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宝远公司没有出示其订购的全部机票。
本院认为,宝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机票明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机票明细,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信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补充确认宝远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0日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订票金额为611564元。宝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琳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与本案无关,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宝远公司提交的客户月结对账单系航信公司向案外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对账单所涉机票,根据本院(2018)云01民终464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订票人系以案外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购,订票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客户月结对账单及“昆明宝远机票行程单”中对应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票号为781-2376752743、018-2309605990、781-2366422648的机票,航信公司并无订票记录,宝远公司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亦不能证明机票系向航信公司所订购,故对上述三张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对于双方均无争议订票明细及对应订票金额合计427903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订票明细及对应订票金额合计183661元,本院认为,一审中航信公司提交的宝远公司出票付款记录、宝远公司订票录音、中国民航旅客服务计算机离港系统延伸服务协议、昆明长水国际机场96566呼叫中心服务项目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民航凯亚信息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机票预订录音的情况说明、关于账表电子数据保存方式的说明、证明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上述机票的订票、出票、订票人以及订票电话号码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宝远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宝远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航信公司提交的订票录音,票号为781-2372862214、781-2372862215、781-2373337693、781-2373337694、479-2439354333、479-2439354334的机票,订票人王岑羽系以宝远公司名义订购机票,订票人所使用的座机号码与宝远公司认可已收到机票的座机号码相同,故对上述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对应金额的票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宝远公司主张上述机票系案外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所订购,本院不予支持。(五)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中第1项至第7项、第15项至第20项、第32项至第33项、第47项至第50项、第54项至第56项、第60项、第67项至第71项、第73项至第74项、第76项、第80项、第89项至第92项、第94项至第103项、第106项至第112项、第115项至第116项、第122项、第132项至第133项、第136项、第146项至第150项、第155项、第157项至第158项、第160项至第161项、第165项、第172项、第174项、第205项、第218项、第231项至第232项、第234项、第236项、第245项至第246项、第250项、第267项、第271项、第275项、第277项、第285项至第286项、第336项至第351项、第366项至第367项、第370项至第371项、第376项、第387项至第388项、第416项、第419项、第425项至第427项、第435项至第436项、第440项、第443项至第444项、第459项、第463项、第470项至第474项、第476项、第480项、第494项、第516项、第519项至第522项、第529项至第531项、第536项至第570项、第573项、第579项至第582项、第584项至第589项、第610项至第620项、第629项、第632项至第639项、第645项至第650项、第657项至第682项、第689项至第691项,系赵琼、王岑羽、兰婷、李丹、王颖、陈钰、欧阳晨曦、吴韵等人分别以电话方式订购,上述订票人均系宝远公司已认可收到机票的订票人,其以宝远公司名义订购机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远公司承担,对于该八人所订购的上述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宝远公司是否授权上述订票人订购争议部分的机票,以及上述机票为何没有出现在宝远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均属于宝远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六)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中第104项、第325项至第330项、第481项至第484项、第532项至第535项、第595项至第597项、第601项至第603项、第608项至第609项、第624项至第628项、第640项至第642项、第643项至第644项、第651项至第654项、第655项至第656项、第683项至第688项、第692项至第705项,上述机票系张振毅、原新、董亚宁、沈靖凡、杨媛艳等五人分别以电话方式订购。因本案中,宝远公司并未指定订票人及订票电话号码,航信公司系根据订票人在电话中表明的所属公司来确定具体的订票公司。根据航信公司提交的订票录音,即便是宝远公司无争议的订票记录,亦是由多人、通过多个电话号码(包含座机、手机)来进行的订票。该五人均有多次乘坐宝远公司所定航班的记录(双方无争议部分),且该五人订票期间,宝远公司仍在持续订票并持续付款,基于双方所形成的交易惯例以及以上表象,航信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张振毅、原新、董亚宁、沈靖凡、杨媛艳以宝远公司名义订票的行为代表宝远公司,其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远公司承担。对于张振毅、原新、董亚宁、沈靖凡、杨媛艳订购的该部分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航信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合计为183661元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七)一审认定“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琳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无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事实能否视为航信公司向宝远公司主张了权利,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宝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订票金额合计611564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宝远公司是否欠付航信公司机票款?二、航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宝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订票金额为611564元,宝远公司仅向航信公司支付了购票款539460元,尚欠购票款72104元未予支付,航信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应视为即时清结的交易,宝远公司应在收到机票后即时结清购票款。2013年5月11日,双方没有发生新的购票业务,宝远公司没有付清购票款,航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起算。2013年5月14日宝远公司的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此后的两年内,航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航信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航信公司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9月17日航信公司委托律师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不构成向宝远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8月29日航信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宝远公司为被告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无证据显示宝远公司同意向航信公司履行债务,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综上,航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宝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于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没有全面查证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裁判本案有误。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与本案二审拟作判决结果一致,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遗漏认定的宝远公司订票总金额及欠付购票款金额,本院经二审查证后予以补充确认;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