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2层1201室至12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购物金座1栋B区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航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航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帝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航信公司与帝利公司于2011***11日起确立口头机票订购服务关系,航信公司为帝利公司提供机票订购服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帝利公司的订票金额为129630元,期间帝利公司支付票款9***08元,尚欠机票款33522元未支付。航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6组、第7组、第8组与第2组“帝利公司出票付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出票付款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类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航信公司取得上述“电子数据”属于职责范围的工作。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客观记录了帝利公司在订座系统中订座信息和在离港系统中乘机信息,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机场96566客户热线服务中心机票预订录音,订座系统和离港系统存储的数据已经证实航信公司为帝利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机票订购服务的事实,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系原告单方出具”。一审法院未采信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从而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出票付款记录”的错误认定,直接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帝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帝利公司支付航信公司购买机票欠款33522元;2.帝利公司赔偿航信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为11062.26元);3.帝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利公司以电话订票的方式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帝利公司于2013***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3万元、3万元、3***08元,共计9***08元。2016年4月25日,航信公司认为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购票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航信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25日,航信公司申请撤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航信公司撤诉。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帝利公司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双方之间未就购买机票的方式、付款方式等问题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帝利公司以电话订票方式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帝利公司在一定时间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帝利公司提出航信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帝利公司最后一次向航信公司支付票款时间2014年7月18日来看,航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帝利公司要求支付票款,故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规定,基于航信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其主张权利期间应从2016***25日重新起算。在本案中,航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帝利公司以电话方式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事实,但其证据不能证实在帝利公司订票后航信公司是否出票的事实,而航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直接证实帝利公司尚欠航信公司购机票款项33522元未付清,就此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信公司对帝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航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帝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帝利机票行程单”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帝利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了金额合计为9***08元的机票(附所购机票明细),已经全款付清。
经质证,航信公司对票号为784-2319296523、999-***81646081、784-2319296524、781-***06864268的机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机票系案外人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订购,航信公司已另案主张;对票号为781-3568374865、781-3568374864的机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机票系案外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所订购,航信公司已另案主张;对其余机票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帝利公司没有出示其订购的全部机票。
航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订票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票号为784-2319296523、999-***81646081、784-2319296524、781-***06864268的机票系案外人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订购。
经质证,帝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机票明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机票明细,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评判。航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帝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信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补充确认:1.帝利公司于2011***11日至2012年6月12日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订票金额为129630元;2.2016年7月18日,航信公司工作人员到帝利公司催要过机票款。帝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与本案无关,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票号为784-2319296523、999-***81646081、784-2319296524、781-***06864268的机票,根据航信公司提交的订票录音,上述机票的订票人并非以帝利公司名义订购,至于上述机票为何存放于帝利公司财务凭证,属于帝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对于帝利公司提交的上述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票号为781-3568374865、781-3568374864的机票,根据本院(2018)云01民终464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订票人系以案外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购,订票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帝利公司提交的上述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对于双方均无争议订票明细及对应订票金额合计86698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订票明细及对应订票金额合计42***2元,本院认为,一审中航信公司提交的帝利公司出票付款记录、帝利公司订票录音、中国民航旅客服务计算机离港系统延伸服务协议、昆明长水国际机场96566呼叫中心服务项目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民航凯亚信息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机票预订录音的情况说明、关于账表电子数据保存方式的说明、证明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上述机票的订票、出票、订票人以及订票电话号码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帝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帝利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有争议的上述机票,系牛蓉***、***、商婷婷、***等四人分别以电话方式订购,该四人均系帝利公司已认可收到机票的订票人,其以帝利公司名义订购机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帝利公司承担,对于该四人所订购的上述机票及票款合计42***2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帝利公司是否授权该四人订购争议部分的机票,以及上述机票为何没有出现在帝利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均属于帝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五)对于航信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8日到帝利公司催要过机票款,航信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录像视频予以证实,帝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航信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一审认定“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无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事实能否视为航信公司向帝利公司主张了权利,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1***1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帝利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订票金额合计129630元。2016年7月18日,航信公司工作人员到帝利公司催要过机票款。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帝利公司是否欠付航信公司机票款?二、航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1***1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帝利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订票金额为129630元,帝利公司仅向航信公司支付了购票款9***08元,尚欠购票款33522元未予支付。帝利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航信公司支付欠付机票款33522元外,还应向航信公司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航信公司要求帝利公司赔偿以3352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应视为即时清结的交易,帝利公司应在收到机票后即时结清购票款。2012年6月13日,双方没有发生新的购票业务,帝利公司没有付清购票款,航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起算。2015年9月17日航信公司委托律师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不构成向帝利公司主张权利。帝利公司于2013***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航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8日到帝利公司催要机票款,2016年8月29日航信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帝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等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航信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对于帝利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没有全面查证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本院经二审查证后予以补充确认,并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购票款33522元,并赔偿以3352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