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2层1201室至12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航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航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致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航信公司与中致远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起确立口头机票订购服务关系,航信公司为中致远公司提供机票订购服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6日,中致远公司的订票金额为162632元,期间中致远公司支付票款50372元,尚欠机票款112260元未支付。航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6组、第7组、第8组与第2组“中致远公司出票付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出票付款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类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的范畴。航信公司取得上述“电子数据”属于职责范围的工作。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客观记录了中致远公司在订座系统中订座信息和在离港系统中乘机信息,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机场96566客户热线服务中心机票预订录音,订座系统和离港系统存储的数据已经证实航信公司为中致远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机票订购服务的事实,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系原告单方出具”。一审法院未采信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从而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航信公司与中致远公司之间建立了口头机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航信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次日起算即2015年9月18日或者2016年4月25日航信公司第一次起诉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航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中致远公司应当支付所欠付的机票款。航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中致远公司欠付机票款的事实,中致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付机票款的法律责任。
中致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致远公司支付航信公司购买机票欠款112260元;2.中致远公司赔偿航信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为33678元);3.中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致远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开始以电话订票的方式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于2011年10月10日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共计50372元。2016年4月25日,航信公司认为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购票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航信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5日,航信公司申请撤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航信公司撤诉。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向中致远公司就拖欠机票款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致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购买机票,双方之间未就购买机票的方式、付款方式等问题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航信公司以电话订票方式向中致远公司购买机票,中致远公司在一定时间向航信公司支付购票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中致远公司提出航信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中致远公司有权对航信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在本案中,航信公司、中致远公司双方系口头约定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致远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向航信公司支付了购票款50372元后,若航信公司认为中致远公司未支付完毕购票款,则应从2011年10月11起向中致远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规定,航信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航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航信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航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直接证实中致远公司尚欠航信公司购机票款项112260元未付清,就此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信公司对中致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航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致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客票行程单”15份、保险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中致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了金额合计为50372元的机票(附所购机票明细),已经全款付清。
经质证,航信公司对票号为781-2372862214、781-2372862215、781-2373337693、781-2373337694、479-2439354333、479-2439354334的机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机票系案外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订购,航信公司已另案主张;对其余机票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中致远公司没有出示其订购的全部机票。
本院认为,中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机票明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机票明细,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信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补充确认中致远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订票金额为162632元。中致远公司提出异议,对“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不予认可,不认可中致远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票号为781-2372862214、781-2372862215、781-2373337693、781-2373337694、479-2439354333、479-2439354334的机票,根据本院(2018)云01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机票的订票人系以案外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购,至于上述机票为何存放于中致远公司财务凭证,属于中致远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对于中致远公司提交上述机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对于双方均无争议订票明细及对应订票金额合计41672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订票明细及对应订票金额合计120960元,本院认为,一审中航信公司提交的中致远公司出票付款记录、中致远公司订票录音、中国民航旅客服务计算机离港系统延伸服务协议、昆明长水国际机场96566呼叫中心服务项目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民航凯亚信息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机票预订录音的情况说明、关于账表电子数据保存方式的说明、证明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上述机票的订票、出票、订票人以及订票电话号码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致远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中致远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航信公司提交的订票录音,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中第1项至第22项、第27项至第47项、第54项、第59项、第68项至第73项、第76项至第80项、第83项至第86项、第88项至第93项、第95项,订票人系以中致远公司名义订票。中致远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机票并认为上述机票系案外人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订购。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致远公司并未指定订票人及订票电话号码,航信公司系根据订票人在电话中表明的所属公司来确定具体的订票公司。根据航信公司提交的订票录音,即便是中致远公司无争议的订票记录,亦是由多人、通过多个电话号码(包含座机、手机)来进行的订票。基于双方所形成的交易惯例,航信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出票付款记录中第1项至第22项、第27项至第47项、第54项、第59项、第68项至第73项、第76项至第80项、第83项至第86项、第8项8至第93项、第95项的订票人系中致远公司的授权订票人,上述机票订票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致远公司承担。故对于出票付款记录中上述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四)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中第58项、第60项至第63项、第66项、第75项,上述机票系**、“顾小姐”等二人分别以电话方式订购,该二人均系中致远公司已认可收到机票的订票人,其以中致远公司名义订购机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致远公司承担,对于该二人所订购的上述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中致远公司是否授权该二人订购争议部分的机票,以及上述机票为何没有出现在中致远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均属于中致远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五)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中第23项至第26项、第48项至第53项、第55项、第74项、第81项至第82项、第87项、第94项,订票人**、***都曾以中致远公司名义向航信公司订购过机票且已实际出票(即中致远公司主张为案外人宝远公司订票部分),**、***以中致远公司名义订购上述机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致远公司承担。对于**、***订购的该部分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六)航信公司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中第96项至第101项,订票人为商婷婷、吴韵。因本案中,中致远公司并未指定订票人及订票电话号码,航信公司系根据订票人在电话中表明的所属公司来确定具体的订票公司。根据航信公司提交的订票录音,即便是中致远公司无争议的订票记录,亦是由多人、通过多个电话号码(包含座机、手机)来进行的订票。基于双方所形成的交易惯例,航信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商婷婷、吴韵以中致远公司名义订票的行为代表中致远公司,***、吴韵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致远公司承担。对于***、吴韵订购的该部分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航信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合计为120960元机票及票款,本院予以认定。(七)对于“航信公司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航信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送达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中致远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中致远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中致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订票金额合计162632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致远公司是否欠付航信公司机票款?二、航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6期间中致远公司向航信公司订购机票的订票金额为162632元,中致远公司仅向航信公司支付了购票款50372元,尚欠购票款112260元未予支付,航信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应视为即时清结的交易,中致远公司应在收到机票后即时结清购票款。2012年11月27日,双方没有发生新的购票业务,中致远公司没有付清购票款,航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在此后的两年内,航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航信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9月17日航信公司委托律师向中致远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及2016年4月25日航信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均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无证据显示中致远公司同意向航信公司履行债务,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综上,航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致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于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没有全面查证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裁判本案有误。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与本案二审拟作判决结果一致,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遗漏认定的中致远公司订票总金额及欠付购票款金额,本院经二审查证后予以补充确认;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