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8154号
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2层1201室至1225室。
法定代表人:木某某,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60566K。
委托代理人:高乾,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王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陈腾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住所地:景洪市易武路9号。
负责人:许洪博。
组织机构代码:57468283-X。
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易武路9号(天达酒店三楼)。
负责人:许洪博。
组织机构代码:56882982-3。
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王某,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机票欠款4489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向原告订购机票,共计订票金额71392元,期间被告方先后支付原告26500元票款,尚欠票款44892元。2013年9月9日,被告裴某某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10月30日付清所欠票款44892元,但至今被告并未支付欠款,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为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主要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机票服务协议后,被告主要为第三人提供订票服务,并且还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机票款,故对原告诉请中总订票金额不予认可;2、原告若要追偿机票款,应当向第三人提起诉讼;3、原告所称订票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但原告在2016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因被告王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款说明》,系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出具,且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欠条》,系被告裴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因裴某某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所出具,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王某对该说明中关于裴某某、王某先后支付26500元票款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此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据十四《报案报告》、《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就王某拖欠票款的事宜进行了报警,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裴某某、王某出票付款记录》与证据九订票电话录音、证据十二订票电话录音,《裴某某、王某出票付款记录》载明了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出票明细,对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19日的出票记录并没有订票电话录音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出票记录不予确认。对于其余出票记录,有订票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订票人并非是王某或者裴某某的出票记录与订票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对于订票人为“韩倩倩”、“吴总”、“和亚琳”、“朱娟”的出票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述订票人订票后应由被告王某或者裴某某进行付款,故本院认为上述订票人的订票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订票人为“朱震”的出票记录,首先,并没有证据证明朱震订票需由王某或裴某某付款,其次,被告王某出具的《交款说明》载明王某向原告交付的票款中包含了向朱震代收票款7040元,故王某向朱震系代收票款,且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向朱震代收的票款,故朱震的订票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订票人是王某或裴某某的出票记录,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民航凯亚信息有限公司章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客户档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韩倩倩、何亚琳是被告王某的客户,但不能证明韩倩倩、和亚琳订票后就应当由王某进行付款,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协议》,能够与录音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机票服务协议》,系原告与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所签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非交由公司保管,故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因《机票服务协议》中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进行了签章,故原告与该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协议书的保管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的股东为许洪博、裴某某、王某,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系其分公司。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系机票代理供应商,按客户提供的航段、行程时间、乘机信息等为客户提供机票代订服务。2011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甲方)签订《机票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成为甲方指定的机票合作伙伴,为甲方提供国内、国际机票的查询、预定及出票、送票服务。甲方订票时应向乙方提供甲方的单位全称、订票人姓名及电话,并提供旅客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航程、起飞日起、起飞时间及送票时间和地点。如甲方由专人负责订票,需提供该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以方便双方业务对接,订票负责人:罗英霞。若更换订票负责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责承担,如甲方无法指定订票负责人,则请提供本公司员工明细,用于指定允许月结购票人员(附件一)。甲方购票实行月结。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协议附件一为出行人员名单:许洪博(总经理)、裴某某(股东)、段方娥(副总经理)。
被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且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送达。被告王某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本人裴某某,身份证号,欠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44872(肆万肆仟捌佰玖拾贰元)裴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全部。”此外,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交款说明》,载明王某分别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三次交付票款,分别为第一次115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5000元,总计26500元,票款中包含朱震客户代收票款7040元,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款19460元,且还载明了朱震代收票款明细。对于《交款说明》的出具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陈述是在2013年6月。
原告提交的《裴某某、王某出票付款记录》及订票电话录音显示:订票人王某或裴某某在以下时间订票时向原告报“任我行传媒有限公司”结算:2011年6月11日(票款630元)、2011年6月17日(票款750元)、2011年6月24日(票款1130元)、2011年6月25日(票款1370元)、2011年8月3日(票款820元)、2011年8月23日(票款630元),共计票款为5330元;订票人王某或裴某某在以下时间订票时向原告报“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结算:2011年7月25日(票款720元)、2011年8月3日(票款1910元)、2011年8月26日(票款850元)、2011年8月29日(票款650元)、2011年9月26日(票款720元)、2011年10月12日(票款740元)、2011年10月28日(票款1920元)、2011年11月4日(票款2130元)、2011年11月11日(票款910元,但又于2011年11月14日退票)、2011年11月14日(退2011年11月11日的订票,产生手续费79元)、2011年12月17日(票款2730元)、2012年2月22日(票款980元)、2012年3月1日(票款810元)、2012年3月3日(票款980元)、2012年3月9日(票款1500元),共计票款为16719元;此外,被告王某或裴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0日通过原告进行订票或退票,共计产生票款及手续费合计2996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孙云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报警称:公司的公款被挪用了,2011年员工王某为公司引进客户曲靖市金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随后公司与两个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产生应收款,2012年公司发现两个客户有接近6万元的机票款拖欠未付,公司联系了两个客户后对方告知票款已经给了王某。其后公司联系王某协商解决,最后一次联系王某是2015年9月下旬,双方协商国庆收假后解决这个问题,但国庆就联系不上王某了。王某一共挪用了差不多6万元,其中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应付的5万元,曲靖市金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付的12000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对原告主张其订票款合计71392元不予认可,认可其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王某认为乘机人为裴某某、许洪博的均应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的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来结算,朱震是其私人客户,与第三人无关,但朱震所产生的费用7040元已经结清,对于其余订票人员应当是谁订票谁付款;此外,被告王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王某订票期间系原告的客服代表,其与王某口头上约定机票可以月结,若其他人要订票月结,须与原告签订《机票服务协议》,或者订票时提及王某,王某打电话告知订票人系其客户,机票就可以进行月结;对于裴某某订票的话,要么提及王某要么提及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裴某某没有口头约定月结。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裴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债务属于是个人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机票代订服务后,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代订机票款,首先,对于代订机票的价款金额,原告主张二被告订票款合计71392元,王某已支付26500元,故还欠款44892元;此外,被告裴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订票欠款44892元。对此,被告裴某某书写的《欠条》系基于原告提供的订票服务,本院认为应结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本案的裴某某及王某的订票金额及相关的案件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裴某某、王某在订票时向原告报“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出票行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机票服务协议》,其中指定的允许月结购票人员包括了裴某某,因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裴某某与王某均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裴某某或王某报“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订票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行为产生的票款合计16719元应当由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但因王某向原告出具的《交款说明》中已明确载明王某向原告支付的票款26500元中包含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款19460元,故本院认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已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票款支付完毕,本案中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裴某某、王某在订票时向原告报“任我行传媒有限公司”的出票行为,因被告王某、裴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能够代表任我行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订票,故上述出票行为所产生的票款5330元应当由王某、裴某某自行承担,因订票行为系发生于王某与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裴某某、王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订票或退票行为,因有订票录音相互印证,故所产生的票款及手续费合计款项29960元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同时上述款项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至于王某向原告交款26500元是否可以在二被告承担的债务中扣除的问题,因《交款说明》已明确26500元包含朱震客户代收票款7040元,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款19460元,故王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是用于清偿其与裴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在二被告应当承当的债务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购机票款项合计为35290元。
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二被告订票均发生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2013年9月9日被告裴某某对订票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3年10月31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王某未向原告交票款的事宜进行了报警,故本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主张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自报案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2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至此时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订票后长期拖欠原告票款的行为存在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票款3529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据此,被告裴某某、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王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5290元。
二、被告裴某某、王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普会峻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简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