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

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2层1201室至1225室。
法定代表人木志兴,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古岚、温宇,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广福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晟,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航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古岚、被上诉人路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0月9日,原告航信公司(乙方)与被告路威公司(甲方)签订《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机票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成为甲方指定的机票合作伙伴,为甲方提供国内、国际机票的查询、预定及出票、送票服务;甲方从本协议签订起正式成为乙方会员,会员卡号为96×××76,甲方凭此会员卡可以通过电话或登录www.oneyoo.com进行机票查询、预订、航班动态、机场咨询及享受会员服务。甲方订票时应向乙方提供甲方的单位全称、订票人姓名及电话,并提供旅客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航程、起飞日期、起飞时间及送票时间和地点;如甲方由专人负责订票,需提供该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以方便双方业务对接,订票负责人为胡茹贻,若更换订票负责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责承担。(如无法指定订票负责人则不需要填写)。还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机票并核对无误后,甲方所指定订票负责人需在乙方所提供的三联单上签名确认。(附件二);甲方购票实行月结,且月结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在每月10日进行对账,并于乙方提供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结清上月所有机票欠款,否则乙方将停止向甲方供应机票;甲方须要求其员工在非公司差旅行为订票时,采用当日现金结算处理。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收取该机票款;结算依据为乙方提供的盖有乙方公章的机票详细报表(附件三),收款依据为乙方所提供盖有乙方公章的收款单(附件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双方在本协议期满后无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数年,直至本协议终止,不需重新签订协议。被告路威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航信公司则在乙方盖章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开始以电话订票方式向原告购买机票,于2011年12月7日、12月31日,2012年3月8日、3月21日、5月30日、7月3日向原告支付购票款,共计152838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购票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琳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机票款人民币281510元发出《律师函》催要机票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机票欠款人民币510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人民币16846.17元,合计为人民币67895.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加盖原告公章的《路威公司出票付款记录》最后一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航信公司与被告路威公司签订的《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机票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0日对账后,在原告提供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须结清上月所有机票欠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票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依照约定,双方应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对账,在原告提供报表后5日内,被告应支付购票款,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若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完毕购票款,则应从2012年7月16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购票款51049元未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航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航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于2012年7月16日起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律师函,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予以签收确认,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在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再一次中断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票款未付属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之间的订票服务合同真实有效,2012年4月至6月间,被上诉人的订票人胡茹贻、唐歆电话向上诉人订购飞机票40余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机票,且机票均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票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威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表、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直至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机票款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三、云南中致远帝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各个公司独立核算。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路威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航信公司支付机票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机票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指定订票人及订票电话号码,上诉人系根据订票人在电话中表明的所属公司来确定具体的订票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订票录音,系由多人、通过多个电话号码(包含座机、手机)来进行的订票,基于双方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本院确认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订购机票业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1049元未支付,但其所举订票录音不能完全与出票付款记录对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所签《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机票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购票实行月结,且月结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在每月10日进行对账,并于上诉人提供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须结清上月所有机票欠款,否则上诉人将停止向被上诉人供应机票。双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被上诉人没有付清购票款,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起算。在此后的两年内,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中致远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及2016年4月25日上诉人提起前案诉讼时,均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履行债务,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航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