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3民初48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三(系***胞姐),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李万斌,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被告:苏仁国,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永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741490860U。
法定代表人:李应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靖宇,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民路德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4015294531W。
法定代表人:茶辕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李万斌、苏仁国、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教育体育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发回永德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2020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三、胡美林,被告***、***、李万斌、苏仁国,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军,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靖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6836元(82981元/365天×250天)、定残前护理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费385000元(55000元/副×7副)、更换防褥疮床垫费45500元(6500元/个×7个)、购置高靠背轮椅费12600元(1800元/辆×7辆)、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63896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受被告李万斌雇佣,从事建筑钢筋工。2018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李万斌雇佣,在永德县垭口完小教学楼一楼干活时,被在拆卸一楼层板的被告***丢下的木板砸到腰部受伤,随即被几名被告先后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截瘫、腰部脊髓损伤等,共住院64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医疗费和护理由几名被告承担和负责。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16000元,误工时限为250日、护理时限为2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同时,经鉴定需安装和购置截瘫行走矫形器、防褥疮床垫和高靠背轮椅费残疾辅助用具,发生司法鉴定费800元。经原告了解,永德县垭口完小教学楼工程系由被告苏仁国挂靠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从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处承揽所得,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也知道挂靠事实;被告李万斌和被告***分别从苏仁国手中分包得钢筋工和木工部分,事发时被告***系受被告***雇佣。现原告瘫痪在床,经鉴定需要常年护理,生活无依无靠,六名被告无论是从人道主义还是从发包人、被挂靠单位、挂靠人、违法分包人、雇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一个农民工,原告说是被告***丢下的木板砸到原告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自己走过去,脱层板过程中木板脱落砸到原告的,不是被告***砸到原告的。
被告***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云09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重作判决,给予纠正。理由是:一审法院合议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就作出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要承包人没有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安排施工,才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如果主要承包人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安排,***也未必进入拆卸层板施工区域,也就未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被告***、***是不承担责任的。二、主要施工工程承包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进入施工工地中承包人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给原告***买个人保险,在施工中,工人出事把一切责任推给农民工,这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给予查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本人是施工工地的小工,在进入工地施工前老板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现在出事了,被告也完全没有什么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要被告承担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故(2019)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要求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四、由于原告***被砸伤,到临沧住院,被告***与***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中***支付7500元,***支付2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还产生了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等,请求法院判决由主要施工承包人支付被告***与***的费用如下:1.***误工13天,每天300元,共3900元;护理***住院费用13天,每天50元,共650元;垫付***生活费用13天,每天50元,共650元;车旅费4次,每次50元,共200元;开庭误工费4天,每天300元,共1200元。以上共计6600元。2.***误工10天,每天300元,共3000元;生活费10天,每天50元,共500元;垫付***生活费用10天,每天50元,共500元;车旅费2次,每次50元,共100元;开庭误工费4天,每天300元,共1200元。以上共计5300元。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李万斌辩称:一、***不是被告李万斌常年雇佣的工人,因为工地不是常年有活做,木工和钢筋工是分开施工,造成事故被告李万斌认为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李万斌也只是一个打工的,承担不了多大的责任。
被告苏仁国辩称:苏仁国是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小勐统镇垭口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证件、合同,也交了十几年的养老保险,不是挂靠人,该工程是以正规招投标中标的工程,不是非法承包的工程,有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的,合同价99万元。工程开工后木工劳务部分由***班组承揽,每平方单价为90元,钢筋工劳务部分由李万斌班组承揽,每平方单价为70元。施工中所需工种的工人数量由各班组自行组织自己常用员工,便于安全管理和用工时方便。工资发放是由公司支付给苏仁国,苏仁国支付给班组长,班组长支付给工人。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李万斌跟强联公司永德项目部劳务合作好几年了,一直都彼此信任,所以该工程没有签劳务合同。2018年7月11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永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检查后说要做手术,可医院没有相关手术材料,故连夜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三个月的医疗,医院通知可以出院。出院后,被告仍不放弃对***的治疗,经多方打听得知永德县有位中草药医生,医术很好,治好过很多类似的病人,经双方同意,又把原告***送到小勐统镇烂地寨陈医生家进行中草药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护理费用都由苏仁国、李万斌、***垫付。其中,中草药医疗费到现在还没有支付完,但是苏仁国答应陈医生等这件事处理完以后一起支付,陈医生也同意。因为被告已经垫付太多了,没有钱垫付了,所垫付的都是被告到处借的。被告认为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安全生产规则行走安全通道,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被告项目部对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很严格,安全措施、围护做的也很规范,他为什么还不遵守安全生产要求呢。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法庭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本案有许多不相符的地方。第一,本案的工程是小勐统垭口完小教学楼,是教育体育局发包给强联公司。强联公司及时组织项目部进行施工。苏仁国是强联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李万斌承揽钢筋班组劳务,***承揽木工班组劳务,公司与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李万斌是原告的雇主,***是***的雇主。第二,原告受伤当天,木工班组和钢筋班组是分区域施工,间隔11米,有安全防控和安全通道。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在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走安全通道,擅自进入木工班组施工现场被脱落的层板砸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该知道不能在施工区域行走,应该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三,***受伤以后,项目部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66107.93元。第四,原告是农村户口、建档立卡贫困户,不是城镇人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户口来计算。第五,定残后的护理费及辅助器具应当结合伤残治疗情况、康复情况及司法判例实践计算为6年。第六,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方,尽到了监管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七,强联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在中标以后,取得了住建局的施工许可证。对项目工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各班组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强化,***的受伤是其未遵守安全规则导致的。本案应按照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关系来承担责任,并且是按份责任。因为不是共同侵权,因此70%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剩余30%的责任由雇员、雇主承担。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应根据事故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已经办理了依法发包手续,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工程,原告诉状上说的非法分包不是事实。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责任,永德县教育体育局聘请了专业监理公司,合同都是合法合规的,此次事故教育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1.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十五页,欲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2)后期医疗费约16000元;(3)误工时限为250天、护理时限为2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定残后仍需专人护理。
2.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十九页、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一页,欲证明:(1)原告需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55000元;(2)原告需更换防褥疮床垫单价6500元/个;(3)原告需购置高靠背轮椅单价1800元/辆;(4)以上器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在二十年内应当更换7次;(5)鉴定费800元。
3.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三页、出院证三份四页,欲证明:(1)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截瘫、腰部脊髓损伤;(2)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9月13日,共64天。
4.崇岗乡村委会证明一份一页(原一审时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2002年至2017年一直在外面,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7.1.6—7.1.10,欲证明几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和施工不当,没有按照管理规范进行。
6.三份裁判文书,欲证明永德县人民法院、凤庆县人民法院、云县人民法院关于支持20年护理依赖期的判例。
7.草药医生陈志政收条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中草药费只收取了86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收取。
经质证,被告***、***、李万斌、苏仁国、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被告***、***、李万斌、苏仁国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收入情况;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无异议。证据5,被告***、***、李万斌、苏仁国无异议;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方随便从网络上下载的,不应采信。证据6,被告***、***、李万斌、苏仁国无异议;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认为网络上下载的材料可信度不高。证据7,被告***、***、李万斌、永德县教育体育局无异议;被告苏仁国认为中草药费是被告苏仁国用微信支付的,共支付了8600元,收据应该是出具给被告苏仁国,不清楚为什么出具给原告方;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万斌、苏仁国针对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份【45272.54元(2018.7.11-7.24脊柱骨病肿瘤科)、22404.21元(2018.7.24-8.22康复医学科)、12286.23元(2018.8.22-9.13康复医学科),三次合计79962.98元】、伤残鉴定材料一份【鉴定费3600元】、永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1313.35元】、其他收据七张【1222.5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记录二十七页,欲证明被告李万斌、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47.93元,生活费、护理费等54253.4元,共计158701.33元的事实。
2.银行回单两份和收据一份(重审时李万斌、苏仁国当庭提交),欲证明一审宣判后二审开庭前,李万斌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苏仁国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
3.劳动合同书一份、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重审时苏仁国当庭提交),欲证明苏仁国是强联公司的正式员工。
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临沧市人民医院三份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材料(鉴定费3600元)没有异议;对永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1313.35元)没有异议;收据七张(1222.5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记录这一组,对水果、住宿费的记录不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教育体育局无异议。证据2,原告***、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云南强联建筑工程公司为依法设立的建筑企业,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具有建筑施工的安全许可资质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标准员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欲证明:(1)该涉案工程经永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施工,属于合法建设工程;(2)该涉案工程有专业的建筑标准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3.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苏仁国为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公司员工,并非挂靠关系。
4.情况说明一份、***做工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班组劳务承揽、原告系钢筋工班组雇员;(2)因原告未按照生产规则行走安全通道,违规经过木工班组的模板拆除现场,导致被刚拆除的模板砸到受伤;(3)因原告未按照安全生产要求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及伤情加重,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
5.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系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主要在农村居住生产生活,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的事实。
6.现场平面图一份,欲证明钢筋班组与木工班组并不交叉,相距10余米及安全通道位置。
7.施工现场图片九张(重审时当庭提交),欲证明强联公司项目管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操作符合规范;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实际在施工中,并没有做到安全规范;证据3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事后在空白合同上补签的;证据4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安全帽是原告受伤后掉落的,当时并无人员看到原告的行走路线,不能证实原告没有走安全通道;证据5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工,与建档立卡户并不矛盾;证据6对现场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事发时正在被告标明地点上,系安全通道内;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确定是不是案发地,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被告***、***、李万斌、苏仁国、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对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针对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永德县垭口完小谈判报告、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教育局是通过正规手续招标,不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
2.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教育局是通过正规手续发包,尽到了安全监管职责,且在合同里面明确将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对此次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被告***、***、李万斌、苏仁国、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三组证据:
1.向陈志政作的调查笔录。
2.向王建伟作的调查笔录。
3.现场照片十二张。
经庭审出示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证据1对部分内容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有时候是3000元,有时候是3500元;草药费苏仁国答应付20000多元,但实际支付了8600元;***虽然还没有完全康复,但有所好转。证据2对护理费支出不认可,但对***经治疗有所好转,可以推着轮椅走予以认可。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当时如何通行。被告***、***、李万斌、苏仁国、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对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均没有意见。
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被告苏仁国认为中草药费是其用微信支付,收据应出具给自己,但对实际支付了8600元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4.被告李万斌、苏仁国提交的证据一,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部分采信。5.被告李万斌、苏仁国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部分采信。9.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0.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德县垭口完小教学楼工程系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中标,并由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实际进行现场施工,苏仁国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钢筋班组承揽给被告李万斌,将该工程木工班组承揽给被告***,事故发生时,***系***的雇员,***系李万斌的雇员。2018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李万斌安排在永德县垭口完小教学楼一楼干活时,在明知被告***正在拆卸模板的情况下不绕行安全通道,进入施工危险区域,被被告***拆落的模板砸到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几名被告先后将其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骨折并滑脱、腰部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共住院64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几名被告到医院进行护理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出院后,几名被告将原告送至永德县陈志政诊所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几名被告垫付了生活费、护理人员工资及草药费。2019年3月18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需后期医疗费约16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25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损伤参与度为100%;被告垫付鉴定费3600元。2019年5月23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截瘫行走矫形器、防褥疮床垫和高靠背轮椅;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55000元/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单价6500元/个,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高靠背轮椅单价1800元/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1982年7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父母亲已去世,未婚,无子女。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确认106118.83元(临沧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病肿瘤科45272.54元+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22404.21元+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12286.23元+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242.50元+永德县人民医院1313.35元+草药费86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
2.残疾赔偿金确认238040元(11902元/年×20年)。
3.误工费确认33745.21元(49268元/年÷365天×250天)。
4.定残前护理费25000元(100元/天×250天)予以确认。
5.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予以确认。
6.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予以确认。
8.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费385000元(55000元/副×7副)予以确认。
9.更换防褥疮床垫费45500元(6500元/个×7个)予以确认。
10.购置高靠背轮椅费12600元(1800元/辆×7辆)予以确认。
11.鉴定费确认4400元(残疾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8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602804.04元。
二、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李万斌垫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90118.83元(临沧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病肿瘤科45272.54元+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22404.21元+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12286.23元+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242.50元+永德县人民医院1313.35元+草药费860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3600元、护工工资及生活费54253.40元;原审上诉期间,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李万斌垫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合计164972.23元。其中,李万斌垫付31000元(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4000元+原审上诉期间7000元),***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垫付。
三、关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德县垭口完小教学楼工程系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中标,并由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实际进行现场施工,苏仁国系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好安全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钢筋班组劳务承揽给被告李万斌,被告李万斌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正在拆卸模板的情况下不绕行安全通道,进入施工危险区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木工班组劳务承揽给被告***,被告***系被告***的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雇员,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德县教育体育局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801402.02元(1602804.04元×50%)。剩余50%即801402.02元,由被告李万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140.20元(801402.02元×10%),事故发生后李万斌已垫付的31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李万斌还应赔偿原告***49140.20元(80140.20元-31000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140.20元(801402.02元×10%),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还应赔偿原告***70140.20元(80140.20元-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对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0]64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减已垫付的31000元后,由被告李万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费、更换防褥疮床垫费、购置高靠背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140.20元。
二、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费、更换防褥疮床垫费、购置高靠背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40.20元。
三、第一、二项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原告***承担6089元,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仁国承担3384元,被告李万斌承担423元,被告***承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纪宏
审判员 鲁光兵
审判员 李继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