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4民初1947号 原告:杨皓秋,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塘路488号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83996E。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大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杨皓秋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马鞍山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通信建设第五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皓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建设第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杨皓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66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网络线路铺设工作,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架设线路的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随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严重电烧伤1、四肢、躯干、头颈部3°-4°电烧伤面积约30%;2、心脏钝性闭合伤;3、低血容性休克;4、AKI。并立即进行手术。因烧伤严重,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电击伤、体表30%烧伤、心脏损伤。术后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即转入马鞍山市中医院南院治疗。后进入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瘢痕性秃发;2、头顶扩张器埋置术后;3、全身多处电烧伤术后瘢痕;4、左下肢截肢术后。原告全部精力、财力均投入治疗过程,但被告拒绝给付相应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致成诉。 移动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我司与案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事发线路的铺设工作。在今年6、7月份,原告曾向雨山法院起诉过我司,经庭审后,原告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在上一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我司也明确表示事发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通信建设第五局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网络线路架设工作,原告所从事的网络线路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招聘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发之后,***人跑了,我司开始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起诉我个人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杨皓秋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2017)皖0504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提交的**公司与杨皓秋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在原一审庭审中,杨皓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杨皓秋与移动马鞍山分公司、通信建设第五局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规划设计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安徽比伦生活纸业有限公司接入工程线路施工图(图号XL11001-001)是否系邮电规划设计院接受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而设计。邮电规划设计院经核查,书面回复本院,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未委托该单位设计安徽比伦生活纸业有限公司接入工程线路施工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架设线路的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随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严重电烧伤1、四肢、躯干、头颈部3°-4°电烧伤面积约30%;2、心脏钝性闭合伤;3、低血容性休克;4、AKI。并立即进行手术。因烧伤严重,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电击伤、体表30%烧伤、心脏损伤。术后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遂即转入马鞍山市中医院南院治疗。后2016年5月19日进入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30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瘢痕性秃发;2、头顶扩张器埋置术后;3、全身多处电烧伤术后瘢痕;4、左下肢截肢术后。 2016年3月15日,杨皓******向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委托对杨皓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杨皓秋因高压电击烧伤致左小腿中段截肢及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属伤残伍级,全身体表瘢痕24.1%属伤残捌级,头皮无毛发25%以上属伤残玖级,双手丧失功能20.5%属伤残拾级。2、杨皓秋误工期限以伤后24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3、杨皓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6年7月26日,杨皓秋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就杨皓秋案涉高压电击受伤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协议签订后分四期向乙方赔偿18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乙方的赔偿款,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部分要求甲方支付并按月息两分支付逾期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二、通信建设第五局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杨皓秋认为涉案的工程系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所有,由通信建设第五局向***发包。杨皓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从***和**的询问笔录中可知,***是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再结合***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来看,涉案工程应是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由***交给***进行施工。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唯一能证明杨皓秋是移动马鞍山分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就是证人**在原一审开庭时的证言,但**的证言中表述**与杨皓秋是给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干活的依据是听他人说我们是为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干活的。对**与杨皓秋是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并无直接的证据,**与杨皓秋也未能提供其与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同时,无证据证实发生案涉高压电击受伤事故的线路架设工程是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组织开展的工程;杨皓秋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经本院向邮电规划设计院核实,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未委托该单位设计图纸。故杨皓秋要求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信建设第五局承担侵权责任。杨皓秋要求通信建设第五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自己是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马鞍山项目部下属的工程队的代班的,同时自认***是其直接领导,***系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通信建设第五局曾签订《安徽移动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通信建设第五局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内容/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做的,并无发包单位,目的是为抢占市场,提前预埋线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来看,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曾与通信建设第五局合作施工,双方的合作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杨皓秋于2015年7月11日在铺设网络线路时受伤,涉案线路架设工程系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但无证据证实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通信建设第五局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存在合同关系或马鞍山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通信建设第五局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故杨皓秋要求通信建设第五局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杨皓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线路架设工程系**公司组织实施,在案涉高压电击受伤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26日,杨皓秋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就杨皓秋案涉高压电击受伤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杨皓秋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皓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35元,由杨皓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