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途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3民初5249号 原告:***,男,193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途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途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悦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被告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途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350元(明细:残疾赔偿金316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9天,每天170元,出院后111天,每天110元,共计188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30元每天,180天,共计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39天,共计11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1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两被告在本市湖东中路158号全球通广场举办vivo手机大型促销活动,原告前去移动大厅交话费,途经该广场时,两被告搭建的临时帐篷倒塌,原告被砸倒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本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并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经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两被告作为活动场地的所有人及组织者应当对其搭建的帐篷砸伤原告一事承担责任。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47.82元(包含医疗费9307.82元(已除去途悦公司已支付的3610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护理费13230元(已除去途悦公司已支付的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5047.82元)。 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本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被临时帐篷砸倒而受伤,该临时帐篷也不是本被告搭建的。事发当天,本被告的场地已经由被告途悦公司使用,作为vivo的品牌宣传广告,场地使用期间所有的管理以及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当由实际使用人途悦公司来承担,本被告既非帐篷的所有人,也非活动的举办者。且在事发的前一天本被告的相关人员已经通过微信的形式告知途悦公司要求其撤出正在使用的场地,但是途悦公司没有同意,因此本被告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途悦公司辩称,2018年6月16日,本被告在全球通广场搭建了临时帐篷,后帐篷倒塌砸到了路边的汽车玻璃,但未砸到原告,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是因其不慎摔倒造成的。因此认为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时本被告工作人员是接到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电话才赶去现场的,之后工作人员就陪同原告一起到了医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之后,本被告已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优先救助的原则,在原告入院后已经垫付了2018年6月16日至7月18日的护理费用561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用41710元,但原告受伤骨折与本被告无关,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本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暂不提起反诉。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出院记录及病理复印件2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份、录音及整理文字各1份、护理协议复印件1份、离休荣誉证复印件、奖章照片各1份,***庭审时予以出示,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对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不持异议,对出院记录及病理、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中都记录了原告系摔倒,并不是砸伤,且原告系左股骨胫骨骨折,左股骨胫骨的部位在大腿根部,该部位从医学上讲是很难被砸到致伤的,若帐篷倾覆,直接砸到股骨头必然会产生外伤,不可能只有骨折,录音中未认可是被告原因导致***受伤,护理协议、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途悦公司对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不持异议,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初诊病历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途悦公司在庭前已经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了一份同样的初诊病历记录,上面没有手写备注有外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帐篷砸伤的,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录音的内容中两被告从来没有直接承认过是活动帐篷砸伤原告,录音当中也提到了当天风很大,帐篷倒了之后砸中了一辆汽车,导致车辆的玻璃破裂,因此可以推断帐篷如果倒塌砸向人或物,冲击力较大,原告不可能没有外伤,关于三方协议生活护理协议,原告在住院之后,被告途悦公司为其垫付了护理费用,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提交了短信182××××9142截图1份,***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两被告当天在事发现场搭建了帐篷,两被告之间关于是否收帐篷的争议与本案无关,途悦公司认为该短信内容不完整,之后的短信内容中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又安排途悦公司搭建帐篷进行活动至2018年6月16日下午4点,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对活动现场由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途悦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1份、出诊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支付凭证、护理费发票、出诊记录拍摄照片,***对出诊病历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出诊病历记录上有校对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途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后,途悦公司补充提交了与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的聊天记录,***补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张,***认为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仅仅短信通知途悦公司,并未对途悦公司提出进一步的整改要求来排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通知过途悦公司不要再摆放帐篷,其不应承担责任,途悦公司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不慎摔倒,与其无关。两被告虽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均未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途悦公司经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同意,在湖东中路158号全球通广场举办促销活动,搭建了临时帐篷,2018年6月16日,因起风,该帐篷被风刮倒,并将路旁汽车玻璃损坏,***途径该广场时在帐篷附近摔倒。后途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其前往医院治疗,后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并有冠心病、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于当天住院,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共计花费医药费45407.82元,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护理费4250元,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8日护理费1360元,途悦公司支付了护理费5610元、医药费36100元。2018年9月19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胫骨骨折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以上均包括办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在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全球通广场的帐篷旁摔倒,***称系帐篷倒塌致其摔倒,而该帐篷确因起风被刮倒,并损坏了路旁的汽车玻璃,可以推定***系因帐篷倒塌而摔倒。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帐篷系途悦公司为进行宣传活动而搭建,现帐篷倒塌致***摔倒受伤,途悦公司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帐篷的使用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系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同意将其管理的场地由途悦公司使用,后虽通知过途悦公司不要再使用其场地拜访帐篷,但途悦公司表示不同意后,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亦未采取进一步行动来排除安全隐患,默认途越公司继续摆放帐篷,现帐篷倒塌使***受伤,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计花费医药费45407.82元,其中途悦公司已支付了36100元,另9307.82元系***自行支付。二、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即护理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1月12日,营养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2日,途悦公司已支付了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5610元(按照170元每天,共计33天)。***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为护理费13230元(其中7月19日至7月24日期间6天按照170元每天,7月25日至11月12日期间按照110元每天,共计111天)、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营养费为5400元(按照30元每天,共计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按照30元每天,共计39天)。三、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要求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合理。四、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300元,***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1640元(31640元*5年*20%),***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757.82元(含途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由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承担23352元、途悦公司应向***承担93406元,其中途悦公司除去已支付的41710元,应承担516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途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48元,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赔偿23352元,马鞍山途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51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途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