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二村五栋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西塘路488号1-1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支付大地物业公司为其垫付的食堂费用2051382.60元、房屋租赁费用373287.40元,合计2424670元;并判令移动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移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大地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自2007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异议,对物业费用的支付也无争议。本案发生争议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外的委托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移动公司委托大地物业公司管理其职工食堂并提供垫资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通过移动公司单位的领导及中级干部指示进行管理服务。自2007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大地物业公司为移动公司提供租赁房屋并垫付费用等服务,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委托租赁房屋协议。一审法院对这些案件事实一带而过,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2.一审法院采用“以评代审”方式审理错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在举证质证阶段,法院要求进行鉴定,但鉴定所依据的大地物业公司垫付的财务凭证并未进行法庭质证。第二次开庭仍未就涉案证据进行质证,只要求将鉴定报告涉及问题发表意见。此外,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引用了鉴定报告上的部分内容,忽略了鉴定报告确认的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大地物业公司为移动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373287.40元。3.移动公司应当支付大地物业公司垫付的资金2424670元。虽然双方对食堂服务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大地物业公司提供食堂管理及委托租赁房屋服务并垫付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移动公司的职工享受了服务是客观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移动公司提供两份物业管理合同、六份会议记录及公证书欲证明这些费用已经包括在物业费中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合同和会议记录真实性存疑,***等人是在会议签到处签字,而非对会议内容的认可签字。4.根据双方招投标行为及商业习惯,提供物业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而移动公司提供会议记录来证明双方就食堂费用等问题达成协议不符合双方的商业惯例。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双方虽然通过招投标签订了相应的年度服务合同,但大地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后实际能够提供的服务人数达不到投标的承诺及合同的约定,就此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定期或不定期就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年度总结,对物业费价值进行了调低。移动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招投标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费用,超出物业费价值部分即为食堂等费用。会议记录、补充合同、各年度物业费收支情况都足以证明。2.至于鉴定问题,虽然根据大地物业公司提供的票据算出相应数据,但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写出“相关票据材料是否一定和本案有关,无法做出认定,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大地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移动公司返还大地物业公司垫付的食堂费用、代购茶叶费用、房租费用共计2892845.77元,判令移动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由移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大地物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移动公司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止,大地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发生物业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10月,移动公司从旧址搬迁到现地址。双方对2012年10月之前的物业委托及费用结算无异议。大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湖东南路及西塘路综合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委托方(甲方)移动公司、受托方(乙方)大地物业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湖东南路及西塘路综合楼实行物业管理,两处综合楼面积合计22113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为代缴电费,保洁及房屋维护,照明设施设备维护,保持办公楼的卫生保洁,做好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保,巡视并确保设施设备完好,做好员工食堂餐厅的保洁工作、配合综合办做好食堂的收支等各项结算工作,对西塘路综合楼体育场、阅览室、工会活动场所定期进行清洁等。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按管理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合同总费用为1857492元,甲方每月25日前及时向乙方支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应提前提供相应服务业发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等。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湖东南路及西塘路综合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委托管理面积和单价没有变化,但对乙方服务质量细化,实行目标管理等。上述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后,在接下来的每年度,双方均签订类似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2016年3月31日签订,甲、乙双方主体没有变动,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扩大至甲方所属分公司,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费用为1568157.07元,按月结算,物业服务月度考核结果要求达到90分以上等。2017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大地物业公司在新一轮物业管理合同招投标活动中落选。此后,大地物业公司以其为移动公司垫付费用、要求对方支付为由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大地物业公司申请鉴定,马鞍山成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共七项,其中第六项第一段载明“因大地物业公司未将食堂费用支出及房屋租赁支出登记在财务账上,我所只能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收款收据、票据等相关资料统计食堂费用及房屋租赁支出,且我所无法判定食堂费用是否用于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食堂以及房屋租赁支出是提供给中国移动马鞍山分公司使用”。
另查明,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2年度双方签订了《湖东南路及西塘路综合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大地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相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关于合同主体、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委托事项、委托管理期限等基本相同,但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合同总费用为1459458元等。2.2013年度双方签订的《湖东南路及西塘路综合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年度合同基本相同,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合同总费用为995085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9月30日)等。3.2013-2017年度的会议记录,大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经理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当年工作,并明确了双方合同单价差额(7元与5元、5.5元之间)费用,作为食堂费用、租房费用、粮油费用、燃气费用、其他费用支出。4.关于公证书的相关问题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地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系列委托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双方持有合同在收费标准单价和金额上的差额,双方是明确知晓的,结合双方会议记录内容、鉴定结论第六项、公证书等,可以表明大地物业公司合同单价和金额属于总包价格,大地物业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大地物业公司所谓垫付款项,不纳入公司账目,并且多年不主***,既与财务法规不符,又有违常理。四、大地物业公司撤出在移动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后,双方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妥善处理化解矛盾。五、诉讼中,移动公司确认在下次物业管理招投标中,大地物业公司在符合条件下,仍然可以继续参与,希望双方在今后民事活动中以诚相待。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大地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后,移动公司自愿放弃申请仲裁权利,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视为双方均同意按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接受司法管辖。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2元,由大地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大地物业公司提交的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相对方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公司向大地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费用中,是否包含食堂费用及租房费用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移动公司支付的物业费用应包括了食堂及其他零星费用。理由如下:首先,大地物业公司提供的实际配置物业人员低于其投标时承诺的人数,移动公司降低物业费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其次,从双方举证情况看。移动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大地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综合部签订的,加盖有大地物业公司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对物业费标准进行了下调,从原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下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5元、5元。但移动公司在这两年仍按原标准向大地物业公司支付了所有费用。之后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物业费构成,移动公司提交的由大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经理签字的会议记录载明:“由于实际人数配置短少,实际应付物业费降低,剩余费用作为食堂、租房等其他零星费用。大地物业公司郭经理、张经理表态同意”。虽然大地物业公司抗辩称,所签合同当时是空白件,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双方开会时并未就降低物业费标准,差额用于支付食堂等费用进行商讨。但就其辩称,大地物业公司提交的自制的会议记录并无参会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对抗有双方签字**的合同及会议记录。大地物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商业主体,应当明确知晓在合同上签字、**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既然已在合同上签章,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大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2元,由马鞍山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