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6月2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域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071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城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05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签字的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中的内容,按照常州中院(2018)苏04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龙城公司支付的9.5万元的款项中的第二项52200元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事故的一次性赔偿款,因此该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也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认定,该表中并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项目,***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龙城公司至今未赔偿。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中第一项载明的退休补助18400元是龙城公司给***的返聘期间的退休补助,并非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是对***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该数额与***依法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058元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依法龙城公司也应当补足差额部分46658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签订的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中所有打印内容均是龙城公司单方打印出来后交由***签字,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获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法对***无约束力。常州中院(2018)苏04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龙城公司在52200元之外还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81元和鉴定费400元,等于否定了返聘该表对***的约束力。法律中除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外还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签字时认为9.5万元仅包括退休补助和休息期间的四个月工资,但常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将该表中的52200元认定为***工伤事故的一次性赔偿款,因此***对该9.5万元的组成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龙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状中部分**不是事实,部分观点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城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5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1994年入职龙城公司工作,龙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龙城公司继续留用***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一份,该协议载明“解聘原因:本人***,返聘岗位为精锻车间工段长,返聘期间于2016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多月的治疗与休养,目前其体质状况仍不宜返聘继续工作,从2016年12月31日起现本人提出终止返聘协议,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保,经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平等协商,本人申请如下:1、本人累计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共计工作约23年,支付返聘退休补助金额18400元;2、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或补助,按照本人当前工资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计支付9个月52200元;3、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技改奖励,支付10000元;4、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签订解聘后的保密协议,保密费用支付14400元;5、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人民币后,返聘协议解除,同时本人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未了结的纠纷。”***及***的儿子(即本案***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费用的谈判及协议的签订过程,龙城公司已向***履行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于2017年12月2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当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段时间,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本案中,龙城公司的用工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于2017年12月26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符合关于时效的规定。***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从未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已不能补办,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免除。但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可协议处理。本案中,原龙城公司签订的《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中,明确提及了“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保”,并在此前提下约定了龙城公司向***支付返聘退休补助等费用,***的儿子(即本案***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费用的谈判及协议的签订过程,故***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对于其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在此情况下,***仍在载有“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人民币后,返聘协议解除,同时本人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未了结的纠纷”的《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上签字,应当认为双方已就包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在内的一切纠纷均在协议中一并作出了处理,龙城公司已经履行前述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再向龙城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违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视频证据一份,系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时录制。证明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是龙城公司打印好交由***签字,95000元的数额是龙城公司重新分配后得出,不是双方当事人原始意思。龙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双方当事人的(2017)苏0412民初6984号案件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并当庭进行了播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双方协议有***的签名并加按手印,***的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也在现场,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同时该解聘申请表也写明双方之间无任何未了结的纠纷。
二审中*****,签订《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时协商确定的95000元补偿的两块费用,一是受伤后的工资补助,二是没有参加社保的补偿,原始意图是包括养老保险补偿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载明:“本人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未了结的纠纷”,签订协议时***的儿子即本案诉讼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在场并参与协商,应当认定案涉《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返聘协议及解决劳动合同及返聘协议存续期间全部纠纷的约定,即在龙城公司向***支付上述9.5万元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返聘期间的纠纷已全部一次性了结完毕。***在二审中也明确**签订协议协商时,补偿的金额中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要求龙城公司另行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