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4292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域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25083071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121元(7825元/月*8个月25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为操作工。2016年4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7)第0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因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处员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一份,该协议载明“解聘原因:本人***,返聘岗位为精锻车间工段长,返聘期间于2016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多月的治疗与休养,目前其体质状况仍不宜返聘继续工作,从2016年12月31日起现本人提出终止返聘协议,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保,经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平等协商,本人申请如下:1、本人累计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共计工作约23年,支付返聘退休补助金额18400元;2、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或补助,按照本人当前工资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计支付9个月52200元;3、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技改奖励,支付10000元;4、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签订解聘后的保密协议,保密费用支付14400元;5、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人民币后,返聘协议解除,同时本人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未了结的纠纷。”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即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费用的谈判及协议的签订过程,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2017年4月26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0日,原告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6月24日,原告受伤程度经复核鉴定为八级,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曾因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就该案作出(2018)苏04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与龙城公司已约定一次性解决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的所有纠纷(包括本次工伤事故),但鉴于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该申请表时,***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2017年6月24日,***所受工伤最后经鉴定确认为八级伤残,系新发生的事实,***根据协议所获工伤补偿52200元明显低于其根据工伤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合计82581元(82181元+400元),故判决龙城公司按上述金额补足***工伤待遇30381元。
2018年5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仲不字〔2018〕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41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110元[7471元/月*(4个月+25天)]。该判决中的支付义务已由相关当事人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工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赔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不可兼得,原告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