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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29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域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071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相应的计算认定。而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要确定二个基本数据,一是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二是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上诉人在本案中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应当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于2016年12月31日,即总计8个月25天。因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为69121元(7825元/月×8个月25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说伤者己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误工费)后就不能再享受工伤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发布的《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文件}第十四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文件是经过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后下发的,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理应参照适用。2、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计算与工伤事故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分别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前者适用侵权责任法,后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者在计算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只有36110元(7471元/月×4个月25天),而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却有69121元(7825元/月×8个月25天),二者相差悬殊。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误工费应当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则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33011元(69121—3611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依法裁决。 江苏龙城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龙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121元(7825元/月*8个月25天)。事实和理由:***于1994年到江苏龙城公司处工作,为操作工。2016年4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7)第0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江苏龙城公司处员工,江苏龙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江苏龙城公司继续留用***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返聘员工解聘申请表一份,该协议载明“解聘原因:本人***,返聘岗位为精锻车间工段长,返聘期间于2016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多月的治疗与休养,目前其体质状况仍不宜返聘继续工作,从2016年12月31日起现本人提出终止返聘协议,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保,经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平等协商,本人申请如下:1、本人累计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共计工作约23年,支付返聘退休补助金额18400元;2、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或补助,按照本人当前工资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计支付9个月52200元;3、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技改奖励,支付10000元;4、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签订解聘后的保密协议,保密费用支付14400元;5、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金额9.5万元人民币后,返聘协议解除,同时本人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与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未了结的纠纷。”***及***的儿子(即本案***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费用的谈判及协议的签订过程,江苏龙城公司已向***履行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2017年4月26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0日,***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6月24日,***受伤程度经复核鉴定为八级,鉴定费400元由***支付。***曾因向江苏龙城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就该案作出(2018)苏04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与龙城公司已约定一次性解决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及返聘期间的所有纠纷(包括本次工伤事故),但鉴于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该申请表时,***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2017年6月24日,***所受工伤最后经鉴定确认为八级伤残,系新发生的事实,***根据协议所获工伤补偿52200元明显低于其根据工伤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合计82581元(82181元+400元),故判决龙城公司按上述金额补足***工伤待遇30381元。 2018年5月18日,***因向江苏龙城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仲不字〔2018〕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41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确定***的误工费为36110元[7471元/月*(4个月+25天)]。该判决中的支付义务已由相关当事人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工伤,***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赔误工费,***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不可兼得,***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就诊住院25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分两次共建议休息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25天。***在医疗机构建休4个月期满后,又在家休息了4个月,因***对建休期满后休息的4个月未向本院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开具休假证明,故***提出建休期满后休息的4个月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对此4个月开具休假证明。另***提出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意见,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为36110元[7471元/月*(4个月+25天)],***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36110元。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者均是填补的是劳动者受伤期间无法工作而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功能和性质相当,不得重复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