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城精锻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广场6号楼1304-1306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礼洛路5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域西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亮晶公司)、***、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对***在一审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出院后未再进行神经专科检查,说明恢复情况良好,这与鉴定机构认定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情况不符;该鉴定系诉前委托,其他当事人没有参与送鉴材料的质证、鉴定机构的选择。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作出复函,称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有相关打分评价,但该打分表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补充。该打分表中并没有显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的总分,无法得知其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故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太平保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出院一个月后未再进行神经专科检查,说明恢复良好。鉴定机构给予***因脑外伤所致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我司有异议;南京东南***定中心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而对***鉴定时违规采用聘请外部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形式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辩称,其受伤情况在武进医院出院记录中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复查头颅显示,血肿较前增多,且有新发,患者头痛头晕,记忆力及定向力下降。***伤情满足现有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南京东南***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由武进法院鉴定科摇号选取。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反映了真实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鉴定机构也出具了书面的回函。根据精神障碍与智力减退的标准条款,1-6级伤残涉及的是“日常生活能力”,本案是八级伤残,涉及的是“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并不需要打分,鉴定意见并无瑕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常州亮晶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由法院判决。 江苏龙城公司辩称,由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州亮晶公司、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江苏龙城公司、太平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579.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9时40分左右,***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车损,**、***(系**所驾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两人受伤。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5月20日,南京东南***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常鉴字第218号***定意见书,评定***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4060元。事故发生后,常州亮晶公司和江苏龙城公司分别向***垫付10000元。还查明,苏D×××××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州亮晶公司,***是常州亮晶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江苏龙城公司,***是江苏龙城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查明,***之父张国法,出生于1949年1月,***之母***,出生于1950年9月,两人共生育包括***在内的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效力,考虑***和***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依法确认由常州亮晶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江苏龙城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客车和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两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州亮晶公司和江苏龙城公司依法负担。在诉讼中,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亦要求南京东南***定中心针对上述辩称意见出具出面答复意见予以回复,两保险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意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且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9491.1元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为413732.1元,应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548.1元,常州亮晶公司赔偿医疗费2064.38元;应由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234.9元,江苏龙城公司赔偿医疗费884.73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判决:一、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9548.1元(其中支付***115398.48元、支付常州亮晶公司4149.62元);三、常州亮晶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064.38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四、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五、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1234.9元(其中支付***43742.63元、支付江苏龙城公司7492.27元);六、江苏龙城公司应赔偿***医疗费884.73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5409元,由常州亮晶公司负担3786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由江苏龙城公司负担1623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上述部分款项汇入:账户名称***,账号62×××77,开户行农业银行常州礼嘉支行;常州亮晶公司和江苏龙城公司的相关案款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直接支付其单位账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伤残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交通事故致其伤残,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明确具体。一审中,鉴定机构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已向法院书面回函作出说明。上诉人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其观点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案涉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改判或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江苏省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作调整。本案也应按新标准执行。故,本案伤残赔偿金本院调整为31476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51元可以列明但不再计入赔偿范围内,其余赔偿金额不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对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03315元(其中支付***99165.38元、支付常州亮晶公司4149.62元); 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太平保险常州公司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44277.9元(其中支付***36785.63元、支付江苏龙城公司7492.27元) 三、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负担1349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