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城精锻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96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建东村礼洛路5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域西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陵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101-111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亮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常州亮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579.91元。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常州亮晶公司的员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常州亮晶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江苏龙城公司的员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江苏龙城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垫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9时40分左右,***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车损,**、***(系**所驾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两人受伤。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5月20日,南京东南***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常鉴字第218号***定意见书,评定***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60元。事故发生后,常州亮晶公司和江苏龙城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10000元。 还查明,苏D×××××号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州亮晶公司,***是常州亮晶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江苏龙城公司,***是江苏龙城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之父张国法,出生于1949年1月,***之母***,出生于1950年9月,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二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效力,考虑***和***的驾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依法确认由常州亮晶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江苏龙城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客车和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两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州亮晶公司和江苏龙城公司依法负担。 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亦要求南京东南***定中心针对上述辩称意见出具出面答复意见予以回复,两被告保险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意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且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9491.1元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为413732.1元,应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548.1元,常州亮晶公司赔偿医疗费2064.38元;应由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234.9元,江苏龙城公司赔偿医疗费884.7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9548.1元(其中支付***115398.48元、支付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4149.62元)。 三、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064.38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1234.9元(其中支付***43742.63元、支付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7492.27元)。 六、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884.73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 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5409元,由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由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以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 (上述部分款项汇入:账户名称***,账号62×××77,开户行农业银行常州礼嘉支行;常州市亮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和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的相关案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单位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