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3民初105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5,9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日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福州连江某全地块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编号:AH2115049),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安装电梯设备16台,合同总价为918,004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完成案涉电梯安装并移交某乙公司。案涉16台电梯于2023年6月8日前取得福建省某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某甲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安装义务,某乙公司应支付案涉电梯的安装余款。但某乙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诉请的款项未完成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目前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也无需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编号:AH2115049《福州连江某全地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日立品牌的电梯安装服务,安装地点位于连江县;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含税总价款为918,004元,增值税税率3%;根据工地实际进度,甲乙双方确定电梯设备分批次安装开工日期前2天,向乙方支付该分批次安装费金额的50%;乙方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分批安装费金额的45%,剩余金额待本项目合同结算后25日内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提供与每次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申请结算款应向甲方提交乙方的付款申请、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乙方须承担一切开具发票的费用)、甲供设备调试完成确认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资料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以内的(含本数),甲方不做任何补偿,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60个日历天的,甲方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应付费用,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案涉16台电梯的安装服务。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6月8日期间,福建省某就案涉16台电梯出具十六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某甲公司制造安装的位于福州市连江县的共计16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2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就案涉16台电梯与某乙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签订《电梯移交单》,主要内容为“XX”安装的日立牌乘客电梯16台,已按合同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外呼面板已经安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现交付给某乙公司方使用。
2025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5,9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2025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及发票,某乙公司于2025年11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福州连江某全地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某甲公司陈述:1.某甲公司在电梯移交后,曾当面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递交了结算资料,2025年11月邮寄的结算资料系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兼推进结算程序。2.因某甲公司需要待某乙公司确认开票金额后才开票,但因案涉项目已移交两年,某乙公司一直未有付款,也未通知某甲公司开票,故某甲公司在起诉前才按照剩余未付款项金额进行开票,避免过早开具发票导致某乙公司无法使用;且某甲公司已经给予充分的时间给某乙公司走内部审批付款流程,并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主张,即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亦低于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金额。
某乙公司陈述:1.某甲公司确有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但其公司直至2025年11月18日才收到结算资料,目前这些资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需要经过2-3个月的内部审批流程,由集团公司审批通过后才能在结算书上盖章并启动付款流程。2.本案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某乙公司在结算时不会对金额作相应扣减。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福州连江某全地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并提供了合同、检验报告、移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某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应付余款金额为45,900元。案涉合同约定,剩余5%的合同款待该项目合同结算后25日内付清,在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申请结算款时应提交其相应的结算资料。前述约定虽然明确先开发票、提交结算资料后付款的履行顺序,但开具发票和提交结算资料并不是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支付安装费用却是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与某乙公司支付安装费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且在案证据体现,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在结算过程中并不会对款项金额作扣减,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45,900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待结算后25日内付清,某甲公司申请付款时应提交付款申请、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甲供设备调试完成确认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因某甲公司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资料而导致的付款延误,某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某乙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以内的(含本数),某乙公司不做任何补偿,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60个日历天的,某乙公司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双方虽未正式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陈述,本案的结算金额已经确定。某甲公司主张其曾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当面递交结算资料,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应付款金额的发票,但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并不属于某甲公司可单方制作的材料。在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以其内部审批流程未完成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失公允,且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三),自开票之日起的第6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现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标准,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某乙公司应以欠付款项4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10月30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安装款45,900元;
二、连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标准,自202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由连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