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16568号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竹岐乡。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立即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合同款4944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494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5年2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24日为5710.32元);2.判令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某某旅游开发公司委托某某电梯公司对相应电梯进行保养,合同金额为49440元,双方还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相应电梯进行保养。但某某旅游开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到期应付合同款49440元未付,经多次催付无果。
根据合同第7.2款约定,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每延误一日须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某某电梯公司主张以欠款494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某某旅游开发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5年2月6日起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电梯公司(乙方)与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保养电梯10台,其中型号规格HGE-1050-C0105的6台,合同开始时间2024年5月1日,保养周期12个月,单价430元/台/月,单台电梯合计保养费5160元;型号规格HGE-1050-C060的6台,合同开始时间2024年6月1日,保养周期11个月,单价420元/台/月,单台电梯合计保养费4620元,10台电梯总计保养费49940元。甲方按季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维保费时间为第一期2024年6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1100元,第二期2024年8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2780元,第三期2024年11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2780元,第四期2025年2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2780元。庭审中,某某电梯公司主张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未支付相应维保费用共计49440元。
本院认为,某某电梯公司和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维保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某某电梯公司要求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用49440元以及自付款之日届满次日起(即2025年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旅游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49440元及违约金(以494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某某旅游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