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1民初593号
原告: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前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安装款190214.34元;2.判令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0214.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双方就某项目电梯安装事宜共签订了3份合同,具体如下:1.2020年8月17日,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J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设备1台,合同固定总价为41158元,双方并对安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2020年9月1日,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17号、19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设备2台,合同固定总价为69760元,双方并对安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3.2021年1月23日,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1号-1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设备20台,合同固定总价为1245912元,双方并对安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案涉3份合同第3.2.3条均约定,电梯移交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15日内,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97%;第3.2.4条约定,安装款3%,保修期满15天内,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一次性结清。现:1.合同一项下1台电梯于2020年10月13日前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福州某有限公司及物业单位接收。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该台电梯100%安装款41158元,但福州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9923.26元(占合同金额97%),剩余安装款1234.74元(占合同金额3%)至今未付;2.合同二项下2台电梯于2021年1月11日前均完成检验,出具了自检报告,且移交福州某有限公司及物业单位接收。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该2台电梯已到期100%安装款69760元,但福州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7667.2元(占合同金额97%),剩余安装款2092.8元(占合同金额3%)至今未付;3.合同三项下20台电梯于2023年7月28日前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福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该20台电梯已到期100%安装款1245912元,但福州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59025.2元(占合同金额85%),剩余安装款186886.8元(占合同金额15%)至今未付。即案涉3份合同项下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到期安装款共计190214.34元(1234.74+2092.8+186886.8)至今未付。
福州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0214.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涉三合同第8.3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闽侯县,故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均系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福州某有限公司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特将此案诉至法院,祈判如所请。
福州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J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尚不符合质保件,福州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J1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2.4款约定“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质保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第六条第6.1款约定“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同,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算”,本案中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已经取得前述《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已经满足质保期起算条件。《J1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第6.3款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个月派员到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电梯的运行情况作好跟踪记录”。本案中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未提供对于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已经履行维保义务,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
第二,案涉《17号、19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尚不符合质保金付款条件,福州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17号、19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2.4款约定“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质保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17号、19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第二款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乙方在货物安装完毕,按照厂家相应的规范进行调试,并提供《垂直电梯自检报告》和《出厂质量合格证书》之日起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未能出具《出厂质量合格证书》,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已经满足质保期起算条件。2.《17号、19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第6.3款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个月派员到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电梯的运行情况作好跟踪记录”。本案中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未提供对于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已经履行维保义务,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第三,案涉《1号-1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尚不满足结算款、质保金付款条件,福州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结算款,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号-11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2.2款约定“电梯移交到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但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未将案涉电梯移交物业公司,不满足合同中关于支付至工程款97%的付款条件。2.《1号-11号楼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2.4款约定“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质保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第六条第6.1款约定“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同,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算”,第六条第6.3款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个月派员到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电梯的运行情况作好跟踪记录”。本案中,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既未能提供案涉电梯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对设备,系统进行维修保养的记录,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举证,但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至2021年间,福州某有限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陆续签订3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
一、2020年8月17日,福州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乙方)签订《J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称合同一),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将某工程J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3.1.1条约定: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41158元。第3.2.1条至第3.2.6条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所规定的付款计划完成安装合同价的支付:乙方应根据工期要求给予书面的进场时间节点建议。乙方按甲方书面指定之日期进场安装,在进场开始安装后十五天内甲方将安装工程款总额的50%付给乙方;双方验收合格并在政府劳动、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保修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安装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包单位、监理签字后甲方审议拨款;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第6.1条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保修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另支付。费用已含物料及人工等。保修包含故障维修及正常的维护保养等。第6.3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月2次派员到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电梯的运行情况作好跟踪记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一签订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3日,福建省某检验机构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合同一所涉电梯经检验合格。2020年12月10日,福州某有限公司、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及某物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共同签署《电梯移交单》,确认合同一所涉电梯具备使用条件,移交给福州某有限公司。
2022年8月9日,福州某有限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一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1158元。2022年12月7日,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17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20年9月1日,福州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乙方)签订《17号、19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称合同二),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将某项目17号、19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3.1.1条约定: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69760元。第3.2.1条至第3.2.6条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所规定的付款计划完成安装合同价的支付:乙方应根据工期要求给予书面的进场时间节点建议。乙方按甲方书面指定之日期进场安装,在进场开始安装后十五天内甲方将安装工程款总额的50%付给乙方;双方验收合格并在政府劳动、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保修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安装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包单位、监理签字后甲方审议拨款;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第6.1条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保修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另支付。费用已含物料及人工等。保修包含故障维修及正常的维护保养等。第6.3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月2次派员到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电梯的运行情况作好跟踪记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二签订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进场施工。后福州某有限公司(甲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乙方)在合同二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二的第3.2.2条修改为“乙方应在货物安装完毕,按照厂家相应的规范进行调试,并提供《垂直电梯自检报告》和《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将合同二的第6.1.1条修改为“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乙方在货物安装完毕,按照厂家相应的规范进行调试,并提供《垂直电梯自检报告》和《出厂质量合格证书》之日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保修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另支付。费用已含物料及人工等。保修包含故障维修及正常的维护保养”。
2020年12月10日及2021年1月11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就合同二项下的2台电梯出具《垂直电梯自检报告》,称两台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检验和调试,电梯运行正常。2020年12月10日及2021年4月22日,福州某有限公司、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及某物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共同签署《电梯移交单》,确认合同二所涉2台电梯具备使用条件,移交给福州某有限公司。
2022年6月30日,福州某有限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9760元。2022年12月7日,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4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21年1月23日,福州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乙方)签订《1号-1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称合同三),约定福州某有限公司将某项目1号-11号楼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3.1.1条约定: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固定总价为:1245912元。第3.2.1条至第3.2.6条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所规定的付款计划完成安装合同价的支付:乙方应根据工期要求给予书面的进场时间节点建议。乙方按甲方书面指定之日期进场安装,在进场开始安装后十五天内甲方将安装工程款总额的50%付给乙方;双方验收合格并在政府劳动、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15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完成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甲方在保修期满的15天内,根据保修期内的结算情况与乙方一次性结清(无息);安装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包单位、监理签字后甲方审议拨款;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第6.1条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省市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满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保修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另支付。费用已含物料及人工等。保修包含故障维修及正常的维护保养等。第6.3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月2次派员到现场对设备、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电梯的运行情况作好跟踪记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三签订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2月5日、2023年3月15日、2023年7月28日,福建省某检验机构陆续出具20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合同三所涉电梯经检验合格。2024年7月26日,福州某有限公司与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三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4591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电梯使用标志及电梯信息,显示合同三项下的20台电梯中有12台的使用状态为“停用”,另外8台显示为“在用”。对此,福州某有限公司称,之所以停用12台电梯,系因未交房。
2025年,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电梯维护标准保养合同】电梯维护标准保养合同(半包)》,约定由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对合同三项下在用的8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2025年1月13日,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688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庭审中,福州某有限公司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的190214.34元电梯安装费及质保金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一、二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达到,合同三支付安装费尾款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达到。
本院认为,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因三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福州某有限公司、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且对应的主体工程均为某项目,施工内容均为电梯安装,仅在施工楼栋上存在区别,故本院认定因履行三份合同引发的纠纷可以一并审理。现福州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的电梯安装费、质量保证金的总金额190214.34元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合同一项下的款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电梯已通过质量检验并完成移交,因此其有权取得全部安装款。至于质保金,合同一虽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为案涉电梯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但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之规定,向监管部门申领《电梯准用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的主体应当是使用单位福州某有限公司,而非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一的约定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取得质保金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该约定无效,福州某有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另外,福州某有限公司辩称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其不应获取质保金,本院认为,合同一所约定的维保条款限于电梯发生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本案中,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一项下的电梯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其不得以维保条款进行抗辩。现合同一项下的电梯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且未发生足以阻却质保金退还的事由,因此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
对于合同二项下的款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电梯已完成移交,因此其有权取得全部安装款。至于质保金,合同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为案涉电梯取得《垂直电梯自检报告》和《出厂质量合格证书》,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虽仅提交了《垂直电梯自检报告》,但福州某有限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二项下的电梯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因此在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完成安装及移交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在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且未发生足以阻却质保金退还的事由的情况下,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但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收款的同时应配合福州某有限公司妥善处理证书提交及资料归档工作。
对于合同三项下的款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虽未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移交手续,但从其提交的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信息及《【电梯维护标准保养合同】电梯维护标准保养合同(半包)》等证据可证实,合同三项下的20台电梯实际已处于福州某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移交手续,但亦可推定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故其有权取得全部安装款。至于质保金,合同一虽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为案涉电梯取得《电梯准用证》和《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但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之规定,向监管部门申领《电梯准用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的主体应当是使用单位福州某有限公司,而非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三的约定对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取得质保金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该约定无效,福州某有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另外,福州某有限公司辩称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其不应获取质保金,本院认为,合同三所约定的维保条款限于电梯发生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本案中,福州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三项下的电梯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其不得以维保条款进行抗辩。现合同三项下的电梯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且未发生足以阻却质保金退还的事由,因此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
综上,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已经按照案涉三份的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交付义务,且部分证件的申领并非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福州某有限公司不得拒付相应的安装款、质保金。但本院亦考虑到,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存在提交资料不完整等履行瑕疵,一定程度上造成其逾期取得安装款及质保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质量保证金190214.34元;
二、驳回某电梯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附件2
案件受理费交款方式
缴款码:35000026224000679102(福州某有限公司)
交款方式:
1.至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光大、招商、兴业、农信社、中信、交通、邮储、民生、平安、海峡、厦门银行、厦门国际、华夏、泉州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个人和企业网银等渠道缴款。
2.微信--城市服务--政务综合--非税缴款,或在“城市服务”页面搜索“福建非税”,扫描缴款书二维码或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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