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74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路203号湖前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547X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7号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5NE2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平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恒大公司立即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南平恒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利息6,919.35元(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要求计至南平恒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南平恒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所需,南平恒大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作为出票人向日立电梯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于支付相应的合同款,票据1号码:23013910001472020092272830XXXX,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2号码:23013910001472020092272830XXXX,票据金额为100,000元。二张汇票金额合计3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2020922,汇票到期日20210922,汇票可再转让,南平恒大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汇票承兑信息处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前,日立电梯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南平恒大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南平恒大公司至今拒不签收、支付,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南平恒大公司并没有按其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承诺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主张被追索人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在内的金额和费用。现汇票于2021年9月22日到期,南平恒大公司拒绝付款,日立电梯公司主张以票据款3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要求南平恒大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利息6,919.35元(自202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要求计至南平恒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日立电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南平恒大公司辩称,日立电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应自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而非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日立电梯公司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南平恒大公司提示付款,但其在票据尚未到期时即发起付款提示,南平恒大公司有权拒付。因此,日立电梯公司应在案涉票据到期后10日内申请提示付款,而非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要求南平恒大公司承担票据责任。除此之外,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根据日立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其并未对南平恒大公司进行提示付款,因此南平恒大公司认为日立电梯公司应在案涉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提示付款业务,若南平恒大公司到时仍无法付款的,再诉请法院处理。综上,日立电梯公司应自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而非提前申请无果后诉请法院。请求依法驳回日立电梯公司对南平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立电梯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打印件。南平恒大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南平恒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平恒大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向日立电梯公司出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1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3013910001472020092272830XXXX;出票日期:20200922;汇票到期日:20210922;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南平恒大公司;收票人:日立电梯公司;承兑人:南平恒大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2。票据2记载如下:票据号码:23013910001472020092272830XXXX;出票日期:20200922;汇票到期日:2021092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南平恒大公司;收票人:日立电梯公司;承兑人:南平恒大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2。2021年9月16日,日立电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平恒大公司对上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南平恒大公司至今未予签收,均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均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日立电梯公司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作为收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足额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南平恒大公司于出票当日即对二张汇票予以承兑,现汇票均已到期。在日立电梯公司提示付款后,南平恒大公司至今均未予签收,致使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南平恒大公司以其实际行为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日立电梯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实现。因此,日立电梯公司依法应支付南平恒大公司二张汇票项下的汇票款共计3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日立电梯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次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从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70元,减半收取2,951.85元,由南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