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348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路203号湖前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547X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28号山水***所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269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公司支付日立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38,000元;2.南平**公司支付日立电梯公司违约金3,800元(即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3.南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日立电梯公司与南平**公司就电梯安装事宜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数量为2台,合同总价款为76,000元,双方对电梯规格型号、安装单价、付款条件、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2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南平**公司于到货30天前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于电梯安装完成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验收后7天内支付安装总额的50%。现案涉电梯均于2021年7月27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即南平**公司应于2021年8月4日前支付电梯安装款76,000元,但其仅支付了38,000元,***装款38,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南平**公司逾期未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之约定,南平**公司逾期未支付安装费,按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据此,自2021年8月18日(开具发票次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南平**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803.20元,但日立电梯公司仅主张3,800元(即安装费总额的5%)。合同第二条款约定,安装地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为了维护日立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日立电梯公司遂诉至法院。
南平**公司承认日立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南平**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了,没有办法支付,待融资成功后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日立电梯公司。
本院认为,南平**公司承认日立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日立电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并将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电梯移交给南平**公司,南平**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向承揽人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因此,日立电梯公司主*****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在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南平**公司应依约支付安装费余款,但南平**公司未予支付。对此,南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日立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元,合计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