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03民初147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路203号湖前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547X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
被告:***,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明发商业广场26幢1梯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959052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与被告***、***、***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漳州市通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电梯公司)与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为通华电梯公司提供电梯及安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陆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667500元/12台)”;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时间;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安装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电梯安装服务,电梯于2016年12月通过检验验收合格,通华电梯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接受案涉电梯。但通华电梯公司一直延迟付款,直至起诉之前尚有87500元安装费未支付。通华电梯公司拖欠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前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通华电梯公司至起诉之日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该金额,故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诉请被告按照333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在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亦未向原告付清款项,便于2021年5月25日注销通华电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谎称通华电梯公司对外无债务并保证债务清算完结,承诺承担违法失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应偿还通华电梯公司尚欠上述款项。**电梯公司在通华电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函》中承诺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电梯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通华电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通华电梯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未经依法清算便注销通华电梯公司,损害原告权益。故请求:1.判决***、***共同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8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375元;2.判决**电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闽高法(2018)281号}第二项关于“指定漳州市龙海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及龙文区、华安县、长泰县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