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某某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85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路203号湖前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547X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389号半岛国际6#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8751645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材料***修费共计130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直梯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提供电梯配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材料费为780元;第六条约定了***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2019年3月28日,***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另与原告签订了《直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提供电梯配件及维修服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电梯维修费为12225元;第六条约定了***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当在电梯维修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上述2份配件供应及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切实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提供了配件并对合同项下电梯进行维修。***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2份合同项下共计13005元的材料***修费用。***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前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因***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已注销,***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为源鸿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物业公司承担,故被告源鸿物业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款项。 源鸿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工确认单、发票的签字不是被告员工。二、本案诉争纠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没有明确的签署时间,原告应自行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签订了《直梯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为***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提供电梯配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费为780元;第三条约定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款项后15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材料;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确认有效后10日内甲方应全额向乙方支付配件费780元。2019年3月28日,***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签订了《直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为***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提供电梯配件及维修服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电梯维修费为12225元;第三条约定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款项后15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材料;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且甲方确认“配件提供/配件维修”电梯可正常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全额向乙方支付电梯修复费计122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未付款,并于2021年2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立公司是否已履行案涉两份合同的项下义务。对此日立公司提供了两份“完工确认单”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经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日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人员***签收了材料费发票780元。源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签字人员其均不认识,不是其授权的人员。对此日立公司补充提交(2022)闽0681民初2042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回单、起诉状、包含“完工确认单”在内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曾就类似合作项目催讨无果后起诉被告,完工单均是***签字确认,该案中被告认可***系被告员工,并同意支付维保费及材料费。源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调解结案,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调解书是被告为了息事宁人而签署,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所有内容,该案中原告也是没有履行义务,被告是为了息事宁人才付款。本院认为,日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上完工确认单均是“***”签字的情况下,对此源鸿公司同意付款。该证据可相互印证本案中由“***”签字确认的完工确认单的效力,结合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源鸿公司针对案涉项目是否同意付款的意见是只要日立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其会反馈给**地产,待地产付款后再付款给日立公司,可以相互印证日立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源鸿公司辩称在他案中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同意付款仅是为了息事宁人的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纳。 综上,日立公司与***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立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的项下义务,源鸿公司在其分支机构***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日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日立公司要求源鸿公司支付电梯材料***修费共计1300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源鸿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28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日立电梯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130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