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490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路203号湖前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547XW。
负责人:苏雄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2号新城大厦A幢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31574273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分公司)与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成公司立即向日***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共计199834.2元;2、判令信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日***分公司支付利息4608.95元(以欠款1998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信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所需,信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作为出票人,向日***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于支付相应的合同款,票据号码:230639xxxx28611839,票据金额199834.20元,出票日期2020922,汇票到期日20210922。汇票可再转让,信成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汇票承兑信息处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前,日***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信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但信成公司至今拒不签收/支付,汇款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信成公司并没有按其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承诺向日***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9983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主张被追索人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在内的金额和费用。现汇票于2021年9月22日到期,信成公司拒绝付款,日***分公司主张以票据款199834.2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要求信成公司向日***分公司支付利息4608.95元(自2021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日***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信成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199834.20元无异议,但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答辩人却于案涉商业汇票到期前便向答辩人发出提示付款请求,提示付款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时答辩人无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答辩人应当在被答辩人提示付款的当天付款,但被答辩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并未向答辩人发出提示付款的请求,此后也未向答辩人发出提示付款的请求,故答辩人并不存在到期拒不支付票据款的行为,案涉票据款未被支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信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391xxxx28611839,收票人日***分公司,承兑人为信成公司,票据金额为199834.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2”、“可再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票据背面信息。日***分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信成公司未予应答,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信成公司向日***分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日***分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信成公司对于案涉汇票金额199834.2元无异议,该汇票金额199834.2元信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信成公司认为日***分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依照法律规定于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发出提示付款请求,且此后也未能发出提示付款请求,故案涉票据款未被支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信成公司,信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本案中,日***分公司虽于票据到期日前的2021年9月16日对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日***分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虽其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日***分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但信成公司作为承兑人一直未应答,且在汇票到期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拒绝付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信成公司除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还应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信成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日***分公司主张信成公司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99834.2元;
二、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汇票金额之日止,以尚欠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83.3元,由被告漳州信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