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512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路203号湖前办公服务大楼第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4547X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港尾镇卓径大道3号海湾太武城A区21幢1**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1017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364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月,双方分别签订《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高层电梯安装合同》(27台)以及《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Ⅱ组团别墅样板房138#楼电梯安装合同》(1台),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28台合同总价1682300元(1653600元+287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2020年4月23日电梯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仅仅支付了合同价1345840元(1322880元+22960元),尚欠剩余合同价336460元(330720元+5740元)。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27台电梯的债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27台电梯的尾款也因原告尚未向被告移交内业资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第二份合同1台电梯,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内业资料,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诉请的金额未开具相应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签订了《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高层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为***公司提供27台电梯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1653600元,付款期限为:安装进场款在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工程部验收签字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正式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及电梯移交给甲方后(含内业资料),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批次安装费的20%;每期款项支付前,乙方应开具相应安装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甲方。2018年8月31日,***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又签订《海湾太武城三期B区Ⅱ组团别墅样板房138#楼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为***公司提供1台电梯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28700元,付款期限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相同。之后,原告进场安装。2018年10月8日第二份合同项下138#楼的1台电梯验收,2020年4月23日移交内业资料。至2019年4月28日,第一份合同项下的电梯全部验收合格。至2019年6月3日,双方办理完全部27台电梯移交手续。至今***公司尚欠日立公司合同价款为:第一份合同尚欠330720元;第二份合同尚欠5740元,合计33646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现场由日立公司的经办人林艺生与***公司的全资出资股东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等人进行沟通(包括微信)。2020年3月9日***公司的全资出资股东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签收日立公司发出的催款函。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安装质检报告、催款函两份、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医社保缴纳记录、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立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的项下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日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日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36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的全资出资股东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签收日立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而***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出具相应金额税票是否构成履行抗辩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辩称原告开票义务为付款前提,但开票行为属履行合同附属义务,不构成***公司履行其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电梯安装合同款项33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3173.5元,由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