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永昌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6号永利国际金融中心42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咸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咸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日立电梯陕西公司上诉请求中的计算基数并不明确,若计算基数是292276.72元,即与一审相同,则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应依法再审;若计算基数是299854.12元,则其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直接裁判,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2.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提供的6份签证结算单及“签证施工及结算流程”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恒泰咸阳分公司从未与日立电梯陕西公司签订过该6份签证结算单,二审判决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日立电梯陕西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承担。
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提交意见称,日立电梯陕西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所列举证据和案件事实,足以形成证据和逻辑的完整链条,且案涉电梯符合国家强制性验收,满足了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小区已经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但恒泰咸阳公司一直以结算条件、结算资料、签字流程等各种理由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同时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关于工程质量的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二审法院审理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违约金判决准确无误,恒泰咸阳公司一再坚持再审,完全是滥用司法资源。请求:驳回恒泰咸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泰咸阳公司是否应当向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外增加的152277.97元电梯安装费。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提交了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结算单等证明在案涉合同外产生了电梯安装费用。其中,现场签证指令单中均标注签证事项和签证具体内容,且均有恒泰咸阳公司认可的监理单位即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八水清河坊(奥园枫丹明郡)监理部盖章和监理工程师***签字,指令单中还有项目工程师、项目工程部负责人、项目工程分管领导、项目责任人等人的签字。现场签证结算单中均有奥园公司员工***的签字,恒泰咸阳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系其与奥园公司合作开发且***系奥园公司员工。结合日立电梯陕西公司提交的均有西安茂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八水清河坊(奥园枫丹明郡)监理部盖章的工作联系单、现场收方单、现场安装图片等证据应当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152277.97元合同外电梯安装费确实发生,据此,二审判决对于合同外电梯安装费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恒泰咸阳公司虽主张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恒泰咸阳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恒泰咸阳公司主张日立电梯陕西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载明“以合同欠款292276.72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二审判决却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欠款299854.12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鉴于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明确系以合同欠款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二审判决按照实际合同欠款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不悖诉讼请求,亦不悖对本案诉讼请求按照体系解释所得之结论,故恒泰咸阳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恒泰咸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