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51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6号永利国际金融中心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1011765XE。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大街宝能华府9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2XQG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宝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宝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0469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0469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渭南宝能华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51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321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扣除总包服务费32190元,扣除后合同总价变更为3186810元。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合同部分电梯参数进行变更,并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107610元。2023年2月至6月,原、被告签署了20份签证,签证金额合计261534.36元。至此,合同总价变更为3369144.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欠款304690.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宝能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金额为3369144.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27393.36元,其中代原告向政府支付了罚款2500元,该2500元罚款应由原告向政府缴纳。因此,25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剩余341751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中7846.03元系签证的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未到期,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日立电梯陕西分公司、被告渭南宝能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渭南宝能华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开户行,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另约定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全部设备资料及相关证件,协助甲方与物业公司办理完电梯设备移交,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设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的97%;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内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30日内支付至安装工程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乙方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纠纷的(双方对质量问题亦分歧时以技监局意见为准),则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国家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及有关施工扰民、噪音控制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严格现场管理(如技术工种需持证上岗、工人上岗前安全交底、民工安全、卫生及文明施工教育等),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同时满足交通、环保、环卫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再查,涉案安装合同(含变更协议)金额为3107610元,签证金额为261534.36元,双方均认可总结算金额为3369144.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24893.36元,下余344251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主张扣减未到期的二期质保金39560.4元后,被告应付下欠合同款304690.6元。被告主张应扣减未到期的签证质保金7846.03元及二期质保金39560.4元;同时,原告诉请已付合同价款应抵扣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罚款2500元。 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渭南宝能华府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除未到期质保金后的合同价款30469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签证部分质保金7846.03元及原告诉请合同价款中应抵扣被告代原告向政府缴纳的罚款25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以304690.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469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690.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渭南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