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391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26楼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东二路58号1栋10层7号。
法定代表人:彭凛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欠款41,490.36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欠款金额41,49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3.8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1月15日已逾期95天,已产生逾期利息422.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远洋朗基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1台电梯。合同总价1,608,168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625,334.4元。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电梯的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付欠款41,490.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欠款金额、合同结算材料、检验报告无异议,对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有意见,无法确认具体时间;对发票的签收时间有异议,且发票系复印件,签收人无法确认是该公司员工。其他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远洋朗基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金额为41,490.36元发票签收件、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客观真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远洋朗基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为HT远洋朗基御府(施工)2017-010,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郫都区××镇××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全部电梯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保修等工作,总价1608168元;第5.1条约定,乙方安装人员及主要安装设备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按时进场施工。甲方在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场前10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的50%;安装完成且安装设备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的100%;5.2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支付费用前应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率为11%)(发票开具金额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奖励等(如有)),甲方核对发票无误后支付应付工程款。因乙方未能提供付款所需的完整的票据或票据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12.1.1.1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逾期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上述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工程31台电梯的调试、试运行、验收、保修等工作,且该31台电梯均于2019年11月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9日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625,334.4元,已支付1,583,844.04元,被告现尚有41,490.36元未支付。已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将相应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进行支付,且已支付多笔。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交付了金额为41,490.3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该案发生的争议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远洋朗基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通过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能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625,334.4元,被告已支付1,583,844.04元,现尚有41,490.36元未支付。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安装完成且安装设备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的100%、乙方在甲方支付费用前应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核对发票无误后支付应付工程款”,现涉案31台电梯均于2019年11月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且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1日交付了金额为41,490.3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上述款项支付的最后时间应为收到发票当日即2021年10月11日,被告并未在该期间内支付,故对原告安装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逾期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其实质应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现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已改变,故该案的违约金应以41,49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欠款41,490.36元。
二、被告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款41,49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成都远润朗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