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90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26楼6号。
负责人:姜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铁路港大厦A区13楼A1301-1306)。
法定代表人:包辽新,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分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瑞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瑞华公司向日立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37645.65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2376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3、判令佳瑞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日立分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悦府项目一期二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日立分公司为佳瑞华公司安装电梯24台,安装合同总价687216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安装合同最终结算价为731253.65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37645.65元未付。
佳瑞华公司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成都佳兆业悦府项目一期二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等证据。佳瑞华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佳瑞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日立分公司签订《成都佳兆业悦府项目一期二标段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项目安装电梯,合同含税总价687216元。合同第6.2.3条约定,办理完结算后柒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6.2.4条约定,保修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保函担保期限为保修期起算之日起24个月。
2021年1月20日,日立分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31253.65元,已付工程款343608元,应付余款387645.65元。
庭审中,日立分公司陈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佳瑞华公司出具了案涉电梯工程的质量保函,日立分公司已将该质量保函交付佳瑞华公司。
本院认为,日立分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佳瑞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属违约,日立分公司主张佳瑞华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欠款余款23764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欠款2376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结算日七天后即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程欠款23764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76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由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