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26楼6号。
负责人:姜富林,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四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哥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装主体是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2.日立四川分公司未将电梯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交付温哥华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也不该付违约金。3.日立四川分公司未履行定期保养义务,未交付随机资料及备用件。温哥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辩称,不认可温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温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哥华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100元;2.判令温哥华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820元;3.判令温哥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日立四川分公司是日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12月与温哥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日立四川分公司为温哥华公司安装11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582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7.11条约定“电梯的调试验收由乙方负责完成,并就全部安装质量及后果承担责任,包括乙方委托具有国家颁认安装资质并获日立体系特许的第三方实施部分工作”;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温哥华公司依约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279100元安装预付款。日立四川分公司委托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完成11台电梯安装工程。安装完工后,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11台电梯进行了检验,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对应8台电梯,安装工程款共计4032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对应2台电梯,安装工程款共计119800元),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对应1台电梯,安装工程款共计35200元)。温哥华公司尚有279100元电梯安装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安装余款2791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二、温哥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5820元。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案涉合同安装余款2791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一审法院认为,日立四川分公司与温哥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日立四川分公司已依约完成电梯安装,且11台电梯均已取得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温哥华公司应当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安装余款279100元。对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温哥华公司辩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是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因此无权主张电梯安装款和违约金。首先,根据案涉合同7.11条“电梯的调试验收由乙方负责完成,并就全部安装质量及后果承担责任,包括乙方委托具有国家颁认安装资质并获日立体系特许的第三方实施部分工作”,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确定甲方温哥华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乙方日立四川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电梯安装是认可的;其次,第三方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11台电梯为日立四川分公司委托其安装。故对温哥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温哥华公司还辩称,日立四川分公司未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也未移交电梯随机资料及备用件。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和移交电梯随机资料及备用件,均不是温哥华公司支付安装余款的前提条件,对温哥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温哥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5820元。温哥华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年利率为18%),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按照上述标准,2019年1月23日检验合格的8台电梯,未付款项合计201600元,从2019年1月31日开始逾期支付,计算至本案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起诉主张债权之日2021年5月7日,共827天,违约金为
201600×0.0005×827=83361.6元;2019年4月12日检验合格的2台电梯,未付款项为59900元,从2019年4月22日开始逾期支付,逾期746天,违约金为59900×0.0005×746=22342.7元;2020年11月9日检验合格的1台电梯,未付款项为17600元,从2020年11月17日开始逾期支付,逾期171天,违约金为
17600×0.0005×171=1504.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07209.1元,远远超过55820元(案涉合同总额558200元的10%),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因此主张违约金55820元,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日立四川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5820元,折算年利率约为9.37%,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对日立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58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温哥华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温哥华公司辩称日立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日立四川分公司作为日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与温哥华公司签订合同,参加本案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是由日立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日立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可以与日立四川分公司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对温哥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温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100元及违约金55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温哥华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日立四川分公司垫付,温哥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日立四川分公司)。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温哥华公司陈述,其与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无案涉电梯工程书面合同,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合同,案涉电梯工程未向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温哥华牡丹花园小区只有本案的电梯工程。日立四川分公司陈述,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是其委托的第三方,有合作关系,日立公司是电梯制造公司,日立四川分公司是四川的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后期的维护保养工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温哥华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温哥华公司应否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100元及违约金55820元。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温哥华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对于温哥华公司认为实际安装人并非日立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日立四川分公司亲自安装,相反,合同约定日立四川分公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工作。诚如一审法院所言,温哥华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日立四川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电梯是认可的。且温哥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电梯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加上其自认并未向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过案涉电梯工程款项的事实,结合成都市日星电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日立四川分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客观合理性,对于温哥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温哥华公司未收到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将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交付温哥华公司才支付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电梯已经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温哥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对于温哥华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将履行定期保养义务、交付随机资料及备用件作为支付安装余款的前提条件。对于温哥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如温哥华公司认为日立四川分公司有其他违约情形,可依据证据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温哥华公司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条件已成就。
2、关于温哥华公司应否向日立四川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79100元及违约金5582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说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