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13857号
原告:日立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原告日立某公司诉被告合肥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日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某公司向日立某公司支付合同款37239元;2、合肥某公司向日立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372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合肥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日立某公司和合肥某公司就某安装事宜签订《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及补充协议,约定安装某数量18台,总价为1043239元。双方对某规格型号、付款条件、争议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立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案涉某已安装完毕并取得验收报告。合肥某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共1043239元,合肥某公司至今仅支付1006000元,仍有37239元未付,合肥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合肥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日立某公司(乙方)与合肥某公司(甲方)签订《某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某18台,合计994500元,以上价格包括乙方在完成本合同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项目名称:合肥某地块及3#地块商业。付款方式:各期某安装开工之前十天甲方按该批工程款的50%支付给乙方。各期某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某安全检验合格证为准),乙方将某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某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甲乙双方须结算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5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50%。但乙方仍须办理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4月21日,日立某公司(乙方)与合肥某公司(甲方)签订《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某广场1#、3#地块商业)》,约定3#地块四台某(梯号:xx)梯型由xx变更为xx;倾斜角度由300变更为350,每台某安装价格由55250元整变更为61000元整;以上变更共增加安装款23000元,原合同安装款变更为1017500元;某安装工期及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相关条款。
庭审中,日立某公司提交2018年2月日立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合肥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的《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复印件,该协议约定对双方已签订的《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鉴于乙方承接的《合肥某广场1#地块及3#地块商业某设备安装工程》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5739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日立某公司提交部分某监督检验报告,主张日立某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安装。案涉18台某于2018年12月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2018年12月,案涉18台某安全检验合格证已交付给合肥某公司,结算所需材料也已提交给合肥某公司,但合肥某公司对此不予处理。合肥某公司已付清案涉《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某广场1#、3#地块商业)》约定的23000元,合肥某公司已支付11500元,尚欠11500元未付。《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25739元未付。合肥某公司尚欠日立某公司合计37239元(11500元+257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某公司提交《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肥某广场1#、3#地块商业)》、《某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主张合肥某公司欠付其合同款37239元,合肥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日立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日立某公司主张合肥某公司支付372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37239元为基数,自日立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合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某公司372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2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合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