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388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恒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恒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87451.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387451.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电梯安装事宜签订《宿州恒大名都二期2#-4#商业、4#、5#、13#楼住宅电梯、扶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安装总价1593964元,《宿州恒大名都二期2#-4#商业、4#、5#、13#楼住宅电梯、扶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减少7544元、《赶工奖》补充协议34791.36元,约定安装电梯数量28台,总价为1621211.36元,双方并对电梯规格型号、付款条件、争议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电梯均安装完毕并取得验收报告。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共计1621211.36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233760元,仍有387451.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恒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州恒鼎公司(甲方)在2017年9月6日与原告日立电梯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宿州恒大名都二期2#-4#商业、4#、5#、13#楼住宅电梯、扶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梯16台、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坡道梯12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593964元;建设工程分期施工,分期结算,分期付款,各期电梯安装开工之前十天甲方按该批次工程款的50%支付给乙方,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十五天内双方必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将电梯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甲乙双方须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5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50%,但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仍须办理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相关结算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安装电梯。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宿州恒大名都二期2#-4#商业、4#、5#、13#楼住宅电梯、扶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本次总价(暂定)调减金额为7544元。2019年6月25日,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的甲方在安徽省范围内的系列楼盘工程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给被告赶工奖60520.56元,其中涉案工程赶工奖金额为34791.36元,铜陵恒大绿洲三期工程赶工奖金额为25729.20元。至2021年8月2日,原告已经将16台直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12台扶梯也已安装完毕,2023年3月21日,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被告工程部经理发送编号为GC-20230006《工作联系函》照片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我司已在贵司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将2#-4#商业现场12台扶梯安装完工,由于贵公司原因停工一直未能具备检验条件,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将应付款项付至我司账户并做好现场扶梯成品保护工作……”。被告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后,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 另查明: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23376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1233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州恒大名都二期2#-4#商业、4#、5#、13#楼住宅电梯、扶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恒大名都二期2#-4#商业、4#、5#、13#楼住宅电梯、扶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负责安装的28台电梯,其中16台有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已通过验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安装费的条件。另外12台电梯原告虽未能提供《检验报告》,但原告项目经理曾于2023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该12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复工后原告可以配合验收,可见原告在该日前已完成对12台扶梯的安装并愿意配合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此后未通知原告协助进行验收,根据《安装合同》第2.2条“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子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款的50%”的约定,该12台扶梯亦达到了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其全额支付28台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调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安装费为15864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3376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52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安装合同》第11.12.3条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领取款项前应向被告出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交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虽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拒付安装费的理由,但是原告未开具发票毕竟违反约定,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唯一股东,其对涉案工程进度及奖励所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赶工奖347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与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装费及赶工奖金共计387451.36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