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马鞍山中南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中南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经济开发区九华西路1500号韩国科技产业园6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68号百利中心1号楼33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中南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满足100%付款的条件是安装结束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领取《安全检验合格证》后15天,一审中日立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该《安全检验合格证》,一审未查明该情节。因此,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南房产公司无付款义务。 日立安徽分公司辩称,中南房产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日立安徽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5日将案涉合同安全检验合格证移交给了中南房产公司。一审法律适用清楚,认定事实充分。 日立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房产公司立刻向日立安徽分公司支付合同款189386.6元;2.判令中南房产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日立安徽分公司(乙方)与中南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马鞍山中南**项目1.2期及2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位于马鞍山中南**项目1.2期及2期电梯,安装总价格为1877700元(其中电梯编号L49、L50安装价格分别为26800元、28000元),乙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全部安装款支付给日立安徽分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日立安徽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8台电梯(电梯编号L49、L50两台电梯除外)的安装,并于2020年5月份验收合格。 2020年8月,双方签订了《马鞍山中南**项目1.2期及2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价款160065.97元,合同总价变更为2037765.97元。中南房产公司支付1793579.37元安装款后,余款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马鞍山中南**项目1.2期及2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马鞍山中南**项目1.2期及2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日立安徽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48台电梯设备的安装义务,中南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构成违约,日立安徽分公司请求中南房产公司支付合同款189386.6元(2037765.97元-26800元-28000元-1793579.37元=18938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马鞍山中南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款189386.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4元,由马鞍山中南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日立安徽分公司提交的电梯资料移交书,证明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已由中南房产公司人员签收,中南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双方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日立安徽分公司诉请中南房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938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房产公司与日立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日立安徽分公司按约履行了48台电梯安装义务,安装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安全检验合格证》,并向中南房产公司移交,故中南房产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南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日立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89386.6元。 综上所述,中南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马鞍山中南御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