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民初8971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68号百利中心1号楼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48159G
负责人:**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海御水兰庭小区4号楼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B5FT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颍上徽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 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