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316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安徽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大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电梯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641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因开发宣城市某某某某广场1#、2#、3#地块项目的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X),约定被告安装37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866000元,双方对安装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5日,因现场施工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经济签证和订单》,合同金额变更为¥38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完成电梯设备安装事宜。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实际安装后的电梯数量为36台,该部分电梯安装费用共计¥3784700元,电梯编号为L29的未安装。电梯于2022年1月12日前均通过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2022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单位安徽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3772300元。根据合同第2条的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且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该批次电梯相应安装款的97%,即被告应付金额为¥3659131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付款,在前述合同项下仅支付了合同款¥2894951元,尚欠剩余合同款¥7641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协商不成,向项目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祈判如所请。 宣城大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付合同款764180元,双方现达成初步意见,以房子抵付款项,正在进一步协商中。 诉讼中,依据日立电梯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6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4180元。2023年1月28日,日立电梯安徽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宣城大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63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款76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2元,财产保全费4341元,合计15783元,由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