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慧康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某某*中医肿瘤医院与深圳市某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3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医肿瘤医院,住所地:***市鹿泉区高新区龙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01002458D。 负责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红棉道**英达利科技数码园**101B-F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86001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中医肿瘤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肿瘤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1112号《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1条第5点的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退还没有损坏的设备,但截止目前原告没有退还设备,被告在接到传票后,2019年8月21日到原告处查看设备,发现设备已经被原告拆散,且部分配套设备已经被更换。 按照合同第5条第2点的约定,合作项目独立核算,原告每月5日进行结算,并编财务报表送至被告,7日内向被告支付设备款项,如逾期支付被告有权收回全套设备,并可以要求原告按照设备总价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双方合作后,原告从未与被告结算,也没有向被告发送财务报表,而是利用被告的设备运营了8年之久,可见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理应按照设备总价360万的30%即人民币108万向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已经损坏设备理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暂计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设备实际损坏部分所造成的损失的价值以司法鉴定为准。 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上述两项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208万元,被告现反诉原告赔偿100万元合法有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1112号协议书、HIFU-2001安装验收单、河北银行电汇凭证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2、该协议书第1条第5款第2项约定涉案设备运营后如果病源不足,设备治疗效果不明显时,被告应收回全套设备,并退还原告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3、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给付被告共计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4、2012年12月17日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原告处安装完毕。 证据3、2013年3月至7月HIFU结算单,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电汇凭证回单,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员出具的收条及涉案设备负责人**(原告处工作人员,**是涉案设备的操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设备运营使用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截止目前该设备已经闲置3年多时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四年时间涉案设备仅治疗病人27例,治疗次数为139次,治疗效果不佳。设备使用期间因治疗效果不佳病源不足,已无法实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至合同目的,设备闲置实属社会资源的浪费,该设备占用原告的经营场地,给原告也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该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设备运营期间相关利润的事实。 证据4、被告公司华南大区销售总监**的名片及通话录音,证明**为被告工作人员。因设备运营后治疗效果不佳病源不足,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拉走设备,并退还安全使用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被告就解除合同拉走设备退还原告安装使用保证金等事宜一直推委拖延,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滥用民事权利,导致涉案设备闲置至今的事实。 证据5、第一组证据:原告申请法庭向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险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调取的关于原告处存放(序列号:ME-29102277)的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迈瑞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软件V1.0、35C50HA超声探头《销售合同》,仪器销售订单,上述仪器设备的销售发票,迈瑞公司销售系统电脑截图。 证明:1、原告处存放(序列号:ME-29102277)的涉案医疗设备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声产品,仪器销售订单右上角记载)、迈瑞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软件V1.0、35C50HA超声探头系迈瑞公司生产,该设备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迈瑞公司销售商(东莞市中健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销售给“深圳**公司”,销售方式为迈瑞公司直接发货给购买方“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地址(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辐照中心5楼,收货联系人***。2、上述设备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7日被深圳**公司签收,设备总价(含税)为56000元。 证据6、第二组证据深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械厂(以下简称**公司器械厂)部分企业档案。 证明:1、***为深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2、**公司器械厂为深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3、自2006年至2013年6月28日,**公司器械厂的住所为深圳市罗湖区辐照中心****;4、原告处存放的(序列号:ME-29102277)的涉案医疗设备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声产品,仪器销售订单右上角记载)、迈瑞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软件V1.0、35C50HA超声探头系**公司器械厂购买于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采购的。 证据7、深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部分企业档案 证明:1、***为**医疗公司职员;2、2009年9月26日**将占有**医疗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了深圳恒康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为**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7日,**继续担任**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3、2010年1月25日,深圳恒康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精密仪器有限公司;4、2011年12月29日,**医疗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占股比100%;5、(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人有限公司承诺书》)**为**医疗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也就是说,**为该公司实际出资的唯一自然人。 证据8、第四组证据深圳**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仪器公司)部分企业档案。 证明:自2009年12月24日至今,**为精密仪器公司控股股东,占股权比例为96.67%;2、2009年12月26日至今,**为精密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9、加盖被告公章的“HIFU-2001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标准《配置清单》(V2.1)”、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提供HIFU-2001型高强度聚焦无创肿瘤设备一套,附设备清单一份”。 证明:1、该配置清单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一个有机组成部分;2、该《配置清单》载明的超生定位系统型号与原告处现存放的超声诊断设备型号一致,为MINDRAYDP-9900PLUS,不是安装验收单上列明的DC-7超声诊断设备;3、原告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人为损坏并拆散其设备的行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配置DC-7的超声诊断设备。 证据10、深市质通告【2018】3号、深市质公告【2019】5号。 证明: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档案查询窗口提供打印的企业档案不再人工另行加盖印章的声明及新电子印章样式;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新网为http://amr.sz.gov.cn 上述六组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充分证明自原、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后及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精密仪器公司与深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为精密仪器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被告精密仪器公司为**医疗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公司器械厂又为**医疗公司的分公司,**实际为上述三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处的序列号:ME-29102277)的涉案医疗设备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为被告独家控制的深圳市**医疗器械公司购买,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所附配置清单吻合一致。故涉案医疗设备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损坏、重要部件丢失的现象。 证据11、原告工作人员操作“HIFU-2001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视频光盘 证明:涉案的“HIFU-2001高强度聚焦超声肿瘤治疗系统医疗设备功能运转正常,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的保证金。 结合上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控股的深圳市**医疗器械公司华南大区销售总监**的名片及**与原告老院长的电话通话录音再次作证在原被告合作初期系**与原告牵头联系,期间也是**与原告进行交涉,现**为被告高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退还没有损坏的设备,该协议的第5条也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如未能按时支付设备款项,须向被告赔偿设备总价30%的损失,该组证据验收单可以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的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该验收单可以证明我方所交设备包括计算机操作控制台还有计算机主机、打印机、LED显示器、治疗床、诊断设备包含超声主机、显示器、探头,治疗发射的运动系统等等,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将所列明的设备内容在保证无损坏的情况下退还。 对证据3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被告的签收,是无效的证据,对该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可以发现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矛盾的地方,比如这份结算表内的***,结算表显示治疗了6次,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仅治疗4次,可见这份结算表及情况说明都是原告为了应付诉讼,单方制作的,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果是事实不可能存在矛盾的地方。2012年11月21日60万元电汇单无异议。2013年8月5日及2013年8月14日汇款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此前的时间都没有与被告结算,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财务报表,可见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8月5日、8月14日两份收条三性均不认可,第**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设备进行治疗病人,但原告极少与被告进行结算,拖欠了巨额的设备治疗分成费用。情况说明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而且出具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应提供**的社保清单,证明**的身份,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也可以证明如真是原告所称的治疗次数,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治疗提成款给被告。可见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按全套设备总价值的30%赔偿被告的损失。 对证据4对名片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电话录音由于没有提供通话清单,对该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是在被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录制,**的回复大部分都是“***”可见**并不清楚,电话对方人员所陈述的内容,都是应付式的回复,该录音不可以作为证据,不应采信。而且双方合作这么多年,如果原告认为曾经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涉案设备原告应提供其他的纸质的证据,证明曾发过函,而不应简单的在提起起诉后,为了造成被告违约的假象,在被告工作人员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录音。 对证据5-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安装验收单。证明我方提供设备所包含的全部的配套机器型号,证明涉案的设备被告已经安装调试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义务,原告如要求退还保证金应按安装单的设备退还完好的设备给被告,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调试过正常使用。 证据2、发票。我方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内含有B超机一台,这台是我方在第三方购买的发票,证明B超机价值10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说明部分在和约规定的保期期内如遇设备故障,属本公司承担责任,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第6款之约定,恰恰证明即使设备出现故障,也是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因为该涉案设备尚在合作期间。 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安装验收单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按照发票的记录根据税务及财务的基本常识可知,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该发票中记载的信息为彩超DC-7,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设备为黑白的,故该证据属于虚假,不具有参考价值。同时针对被告质证我方补充意见:关于结算表中***治疗6次,但在我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为4次,这是因为治疗时曾经失败过2次,但我方在进行结算时也将其进行了利润结算,充分表明了我们对合作的诚意,情况说明的4次是来自于涉案设备的记忆功能,是我们在立案后提出来的,所以原告的情况说明与结算表并不存在矛盾冲突。被告对**的名片真实性认可,也就是对**的电话号码认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已经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设备多次要求被告拉走,并退还原告安全使用保证金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被告要先拉走设备,我方自始至终是主动要求被告拉走设备,并没有阻止被告不让其拉走设备这一事实。电费凭证有明确记载信息,在收款人一栏明确记载了被告公司名称及帐号,充分证明了我方支付安全使用保证金及合作期间利润分成这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合作分成的方式共同经营“绿色高能聚集超声治疗肿痛中心”项目,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1112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提供“HTFU-2001型高强度聚焦无创肿耀设备”一台,甲方(原告)提供机房等必备设施;同时还约定,设备营运后因病源不足,设备治疗效果不明显。没法使双方再经营下去。乙方(被告)有权收回全套设备,并退还甲方(原告)支付的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合作开始后,“绿色高能聚集超声治疗肿耀中心”没有多少病源,原告要求被告撤回其医疗设备,退还原告支付的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被告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安装验收单上安装的是迈瑞DC-7超声诊断设备,实际上安装的是序列号为:ME-29102277)型号为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被告否认,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该设备的销售记录,迈瑞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该设备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迈瑞公司销售商(东莞市中健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深圳**公司”,销售方式为迈瑞公司直接发货给购买方“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地址(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辐照中心5楼,收货联系人***。上述设备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7日被深圳**公司签收,设备总价(含税)为56000元。经核实在深圳市罗湖区辐照中心5楼为深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械厂的工商登记场所和实际营业场所,该器械厂为深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为深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本案事实发生时,上述三家企业负责人均为**。原告播放录像证明HTFU-2001型高强度聚焦无创肿耀设备运转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协议书约定设备营运后因病源不足,设备治疗效果不明显,无法使双方再经营下去,乙方(被告)有权收回全套设备,并退还甲方(原告)支付的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现该设备营运后病源不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被告将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安装验收单上安装的是迈瑞DC-7超声诊断设备,原告称实际上安装的是序列号为:ME-29102277)型号为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经本院调查该设备的销售记录,该设备是迈瑞公司出售给深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械厂的设备,原告和深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械厂没有业务往来,深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械厂和被告有关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有其他合作,现原告处安装的设备(系列号:ME-29102277)型号为DP-9900PLUS全数字超声诊断系统设备应为被告和原告此次合作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原告播放录像证明HTFU-2001型高强度聚焦无创肿耀设备运转正常,被告辩称原告已损坏该设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I112号《协议书》。 二、被告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在原告*****中医肿瘤医院处“HTFU-2001型高强度聚焦无创肿耀设备”一套拆除并取走,原告*****中医肿瘤医院予以配合。 三、被告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医肿瘤医院60万元安全使用保证金;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元,反诉费6900元,原告保全费3520元,被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