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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8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上海**(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华路55号1幢4层D-10、D-11、D-1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C栋101B-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5月21日,**公司提起反诉。2021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与**于2019年12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配合**办理新地公司12.25%(对应出资金额50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支付**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60万元;3.判令**承担律师费用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以**提起反诉后律师费金额增加为由,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承担律师费用5万元。 事实理由:2019年12月15日,**与**、新地公司、**公司签署《一揽子协议》,约定**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将其持有的新地公司约49%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名下。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2月18日前向**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提前向**支付了剩余股权转让款。截至2020年1月16日,**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计200万元。根据《一揽子协议》第2.3条的约定,**应于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15日内将剩余持有的新地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名下。但是,**迟迟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仍持有新地公司12.25%的股权。因**的不履行行为,**于2020年12月17日向**发送律师函,要求**最晚于2021年1月4日前,配合**办理**目前所持有的12.25%的新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仍不履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义务。遂涉诉。 **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并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实际上系**违约。 **购买**公司股权共计花费700万元。后因经营问题,**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双方约定作价480万元。由于当时新地公司拖欠**公司货款280万元,四方同意付款方式为:**先支付200万元自筹现金股权转让款,另280万元待**公司收到新地公司货款后2天内,由**按照收款金额支付给**。为此,本案四方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了3份协议:《一揽子协议》、《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2019XXXX)(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2019》)。之后,**仅支付了现金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50万元,**现金部分50万元未付。而货款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新地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收到**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50万元后,**于2020年1月16日就将货款部分的转让款50万元支付给**,但2020年3月4日,新地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后,**未再付款,**尚欠货款部分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未付。正因如此,**、**2020年1月2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仅办理了现金部分150万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比例的股权变更登记,而非全部股权的变更登记。 因为**并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无权要求**继续办理后续股权变更事宜,**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且违约金也过高。本案实际系**拖欠**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提起反诉。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向**支付律师费1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与**、新地公司、**公司签订《一揽子协议》,约定:**支付现金200万元和新地公司免除**公司280万元债务(实际是待新地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给**)的方式受让**持有新地公司49%的股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笔款100万元,剩余分10期,每期10万元,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止。 同日,四方签订《一揽子协议2019》,约定:**受让**持有新地公司49%的股权,价格为480万元,其中**自筹现金200万元,另外新地公司收到**公司货款280万元后,**再支付280万元。 同日,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新地公司免除**公司280万元债务的方式,由**公司分笔将货款280万元汇入新地公司账户,新地公司收到款项后2日内将该款支付**。 2019年12月26日,四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协议补充协议》,变更股权转让首付款为150万元,余款分5期,每期10万元,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也按照150万元对应股权比例,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同时,**公司按约将100万元货款分两次,每次转让50万元的方式汇入新地公司账户。新地公司收到第一笔50万元后,**将货款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但是,新地公司收到2020年3月4日那笔50万元货款后,**未支付对应股权转让款给**。**多次沟通未果。之后,**亦未按约支付剩余50万元现金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共欠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未付,包括现金部分50万元以及货款部分50万元。 **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各方已经确认《一揽子协议2019》与《一揽子协议》不一致的,以《一揽子协议》约定为准。**已经履行《一揽子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拖欠所谓的50万元款项,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也过高。 新地公司未到庭**,其提交情况说明并于证据交换时**,本诉部分:1.新地公司同意**所提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2.律师费系新地公司代**缴纳的,共计支付5万元。3.新地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但需要**下达付款指令并提交纳税证明,并且应当由**承担的提现税点,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同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但是,本案系**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与货款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反诉部分:同意**的反诉辩称意见。 **公司述称,对于本诉,同意**全部答辩意见;对于反诉,同意**的全部反诉请求。**公司账面显示拖欠了新地公司280万元,但该款与**个人无关,不可能让**承担。根据财务记载,**公司应支付新地公司280万元,**公司已经按《补充协议》以及《一揽子协议2019》的约定,向新地公司支付了2笔款项。但**并未按约在新地公司收款后向**付款,因此涉诉。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地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3万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 2019年12月15日,**(甲方)、**(乙方)、新地公司(丙方)、**公司(**)共同签订《一揽子协议2019》《一揽子协议》《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揽子协议2019》约定:鉴于:……甲方系丙方股东,拥有目标公司约4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为148.47万元;甲方欲出让其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拖欠丙方到期货款共计280万元;1.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80万元;1.3股权转让款按以下方式及时间支付:(1)首笔款10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2)第二笔款100万元:分十期支付,每期10万元,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止,每月20日支付一期;(3)第三笔货款280万元:**还丙方所欠280万元货款时,由乙方支付,如**不还欠款,乙方有权不予支付,**还欠丙方货款280万元,丙方向**出具货款结清证明;1.4前述股权转让价款中(1)(2)均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下列账号为甲方收款账号:甲方户名、开户银行、账号处均未填写内容;2.2甲方应于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15日配合乙方及丙方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1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合同违约金,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5.2如果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除应按第一条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外,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收取乙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5.3若甲方未依照约定过户股权,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并收取甲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同意为工商登记之目的,各方可另行签署该协议的工商版本,前述工商版本在签署之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工商登记,前述工商版本与该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等等。该协议尾部**、**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新地公司、**公司分别在丙方、**处签章。 《一揽子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系丙方股东,拥有目标公司约4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为148.47万元;甲方欲出让其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拖欠丙方到期货款共计280万元,现丙方拟在条件成就情况下免除**该笔债务;1.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00万元;1.2股权转让款按以下方式及时间支付:(1)首笔款10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2)剩余分十期支付,每期10万元,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止,每月20日支付一期;1.4各方确认,***双方按照合同第2.2条就前述丙方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丙方免除该协议鉴于部分所述**的债务共计280万元;2.2甲方应于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15日内配合乙方及丙方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完成所持有丙方公司24.5%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3甲方应于收到剩余股权转让款后15日内配合乙方及丙方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完成剩余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1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合同违约金,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5.2如果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除应按第一条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外,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收取乙方100万元作为违约金;5.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迟延履行一天需要按照10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累计迟延履行达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需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退回乙方,并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200万元,在此情形下,已变更至乙方名下的股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仍可按照前述约定要求甲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同意为工商登记之目的,各方可另行签署该协议的工商版本,前述工商版本在签署之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工商登记,前述工商版本与该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9.2各方确认《一揽子协议2019》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等。该协议尾部**、**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新地公司、**公司分别在丙方、**处签章。 《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于2019年签署了《一揽子协议》,各方对协议中的未尽事项补充约定如下:原协议1.4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后,丙方免除**280万元债务,为了完善**的财务手续,故各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该笔货款:**分数笔将累计280万元的货款转入丙方账户,由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在收到每笔货款的2日内将收到的货款转入甲方账户,丙方为提现的开票税点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该协议尾部**、**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新地公司在丙方处签字,**公司**处签章。 2019年12月17日,**向**付款10万元。 2019年12月18日,**向**付款90万元,该笔汇款附言为上海新地股权转让款。 2019年12月25日,新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受让**持有的新地公司36.75%的股权等事项。同日,新地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确认**出资111.35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6.75%等。 2019年12月27日,**向**付款50万元,该笔汇款附言为上海新地股权转让款。 2020年1月16日,**向**付款50万元。 2020年1月20日,新地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注册资本仍为303万元,**认缴出资额154.53万元,实缴109.08万元,**认缴出资额111.3525万元,实缴45.45万元,**认缴出资额37.1175万元,实缴148.47万元,三人认缴出资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1%、36.75%、12.25%。 2020年6月8日,**与******事务所(以下简称启仁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事务所办理**与**、新地公司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协议纠纷一案;律师费1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5万元,余款在一审判决后三日内付清;等等。之后,*****事务所支付5万元,启仁事务所向**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20年12月17日,**委***向**发出律师函,催促**按约完成剩余12.25%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等。**认为**在**公司及**公司分公司处工作,遂将律师函寄往上述两公司办公地址;**表示其并不在该两公司工作,并未收到上述函件。 2021年1月28日,新地公司与上海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新地公司因**与**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事宜,聘请**事务所作为**代理律师,律师费为4万元,该诉讼仅指**起诉**股权转让纠纷,其他诉讼不在代理范围内;等等。2021年2月2日,**事务所向新地公司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21年5月7日,***所向新地公司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表示因**提起反诉,因此律师费增加了1万元。2021年5月18日,新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向**事务所支付5万元,该款系代**支付的律师费。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及2020年3月4日向新地公司付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新地公司确认其将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将该款支付**,但该款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再查明,**曾起诉其与**、新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50543号。2021年3月6日,因**未按期足额补缴诉讼费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企业公示信息、《一揽子协议2019》《一揽子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代付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四方当事人对于四方签订的《一揽子协议2019》《一揽子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该三份协议均在同一天签订,而《一揽子协议2019》与《一揽子协议》部分内容意思相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是否通过签订《一揽子协议》,将《一揽子协议2019》中有关系争股权转让事项以及相应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揽子协议2019》《一揽子协议》约定转让款总额分别为480万元及200万元,且二者对于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按约办理对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均存在显著差异。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揽子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各方确认《一揽子协议2019》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以该协议约定为准。由此可以推定,《一揽子协议》签订在《一揽子协议2019》之后,本案各方通过签订《一揽子协议2019》,将股权转让相关事项进行变更,并明确约定在二者冲突之处按《一揽子协议》履行,上述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而根据《补充协议》的措辞,其内容中涉及的条款与《一揽子协议》对应,与《一揽子协议2019》无关,故其应为《一揽子协议》之补充。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包括转让款总额、付款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按约办理对应违约责任等,均应按《一揽子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 **有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股权变更手续应按《一揽子协议2019》履行的辩称意见以及反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各方约定而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各方曾做过实际仍按《一揽子协议2019》履行的约定。其次,从实际履行方面而言,虽然**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第二笔50万元恰在**公司向新地公司付款之后,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一笔付款,难以推翻各方于《一揽子协议》中的约定。再则,各方并未就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禁止性约定,**于2019年12月支付的50万元也属提前支付,而**将应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前于2020年1月即付清,并未加重**的义务,合法有效。最后,本案各方还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对《一揽子协议》的履行细节进行进一步约定,从这一侧面也反映出各方欲实际履行《一揽子协议》的意图。 综上,本院对**的相关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已经通过签订《一揽子协议》及《补充协议》,将《一揽子协议2019》中有关系争股权转让款总额、具体履行方式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事项进行了变更。根据《一揽子协议》,**已经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前提前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计200万元,因此,**及新地公司应当至迟于约定的最晚一次付款时间后的15日内配合完成全部股权变更手续。然而,实际**仅配合完成了合计36.75%的股权变更,**12.25%股权未予以变更,因此,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要求**继续履行《一揽子协议》,配合**办理新地公司12.25%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各方约定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为每日10万元,该标准显然畸高,过分高于违约所能判断产生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而**虽未将12.25%股权办理过户,但**作为新地公司持股36.75%的股东,未获该部分股权尚不足以影响**对于新地公司决策方面的股东权益。因此,**现主张60万元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关于律师费损失,《一揽子协议》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律师费损失,而本案中**已经委***代理诉讼,而新地公司为**代聘律师、代付律师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对**有关本、反诉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主张各方应按《一揽子协议2019》履行,无事实依据;鉴于**已经按约履行了《一揽子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各方于《补充协议》有关债务免除条款的补充约定,属于两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无关,如产生争议,可另案主张。 新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解决协议》继续履行; 二、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名下的认缴出资金额为371,175元、占注册资本12.25%的股权变更至**名下,并将以上变更事项记载于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 三、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新地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股东名称由**变更为**的登记手续,**、**均应予以协助;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违约金100,0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六、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7,000元,由**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